第四十九条 :罚款
①符合以下条款之一的人,处以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正2000.12.29》
1、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没有将剩余的外国商品从关税自由区出口的人;
2、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将房屋或工厂租赁、转让给非注册企业者;
3、违反依据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遵行的《关税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将货物装在船(飞机)上者;
4、违反参照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关税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行保税运输者;
②符合以下条款之一的人,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修正2000.12.29》:
1、违反依据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遵行的《关税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项或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不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未保存申报内容的人。
2、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履行海关关长让其将货物出口到国外或废弃的命令的人。
③由海关关长附加、征收,依照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罚款。
④对依照第三项规定的罚款处分不服的人,自被告知受处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海关关长提出异议。
⑤依照第三项规定,受罚款处分的人,根据第四项规定提出异议时,海关关长应当及时向管辖法院通知此事。接到通知的管辖法院,根据非争论性诉讼事件程序法,作出罚款裁判。
⑥在第四项规定的时间内,如未提出异议,并未缴纳罚款,则按国税滞纳处分先例,征收罚款。
附则《第6054号,1999.12.28》
①实行日期:此法自颁发3个月后,开始实行。
②其他法律的修正:租税特例限制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目修改如下:
23、为建立国际物流基地的关税自由区指定、运营的相关法律。
附则关税法《第6305号,2000.12.29》
第一条 :实行日期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开始实行。
第二条 至第六条(省略)
第七条 :其他法律的修正
<1>至<18>省略
<19>为建立国际物流基地的关税自由区指定、运营的相关法律的修改如下:
将第二条第六项中的“《关税法》第二条第三项”改为“第二条第三项”;将同条第七项中的“《关税法》第二条第四项”改为“《关税法》第二条第四项”。
将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小项中的“《关税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关税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或第二百七十四条”;将同项附言中的“《关税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或第一百九十六条”改为“《关税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或第二百八十条”。
将第十七条第一项b中的“《关税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改为“《关税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正如下:
②将《关税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附言、第二百四十九条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项本文,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遵行第一项的国外出口申报规定。此时,将《关税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进出口”视为“国外出口”;将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进出口货物”视为“国外出口货物”;将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附言及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出口申报”视为“国外出口申报”;将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附言中的“出口货物”视为“国外出口货物";将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六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附言、第二百四十九条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出口”视为“国外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