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由总统令规定第一项中的处分标准和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报告、检查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为确保本法的实效性,认为有必要时,有权依照总统令规定,让拥有非居住者债券的居住者,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报告所拥有的债券情况。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对实行本法有必要时,有权要求韩国银行、金融监督员、外汇业务办理机关以及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或关系人作必要的报告,或者要求有关行政机关长官提出相关资料或信息。此时,有关行政机关长官如无特别事由,应当予以答应。
③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对实行本法有必要时,可以让下属公务员检查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和其他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或关系人的业务。
④财政经济部长官为进行有效的检查,有权要求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和其他适用本法的交易当事人或关系人,提出业务和财产的相关资料。
⑤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第三项规定,进行检查后,发现违法事实时,则有权命令其改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⑥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依照总统令规定,委托韩国银行总裁、金融监督院长及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人,让其下属职员实行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的业务。
⑦依照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进行检查的人,应当携带表示其权限的证件,并出示给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向国税厅长等人的通报
不受其他法律的限制,财政经济部长官可以命令他所指定的人(统称为“集中机关”),让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相互交换和应用以下条款的内容,也可以让集中机关将以下条款的内容提供给《信用信息的利用及保护法》第十七条中的信用信息集中机关。
1、支付手段、贵金属、证券的进出口相关规定;
2、外汇买卖相关规定;
3、外汇的支付及领受的相关事项;
4、资本交易的相关事项;
5、其他由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外汇交易的保密
依照本法规定,办理许可、认可、注册、报告、通报、中介、集中、交换等业务的人,除了符合《金融记名交易及保密相关法律》第四条中规定的情况外,不能利用与业务相关的信息,或泄露于他人。
第二十三条 :委任、委托等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有权依照总统令规定,将本法规定的权限的一部分,委任或委托给金融监督委员会、证券期货委员会、相关行政机关长官、韩国银行总裁、金融监督院长、外汇业务办理机关长官,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人。
②担当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中的业务的人和其下属担当人员及职员(不包括公务员及其他法律上被视为公务员的人),在适用刑法和其他法律处罚时,应被视为公务员。
第二十四条 :电子文件许可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可以利用电子文件(包括利用电脑网络或电脑处理设备的资料。以下相同。)处理本法中规定的许可、认可、通知、通报等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