⑤依照第一项规定,注册外汇业务的金融机关(“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在总统认为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必要时,必须依照总统令规定,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认可后,才能与外国金融机关签订适用本法的业务合同。
⑥由总统令规定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及兑换业者的业务执行相关的必要事项。
第九条 :外汇中介业务等
①要经营外汇(不含外汇证券)买卖、交换、借贷的中介业务,派生金融交易的中介或与其相关业务(统称为“外汇中介业务”)的人,依照总统令规定,必须具备经营外汇中介业务所需的充分的资本、设施及专业人才,方可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认可。
②得到第一项规定的外汇中介业务认可的人(以下统称为“外汇中介公司”),合并、解散;或者将营业的全部或部分废止、转让、领受;或者要变更认可事项中总统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必须依照总统令区分规定,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认可或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
③财政经济部长官为诚实地履行外汇中介业务,依照总统令规定,指示外汇中介公司在财政经济部长官指定的机关存放保证金。
④外汇中介公司要在国外经营外汇中介业务时,必须依照总统令规定,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认可。
⑤由总统令规定与外汇中介公司业务相关的必要事项。
第十条 :业务上的确认业务
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兑换营业者及外汇中介公司(统称为“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与其顾客进行适用本法的交易时,应当确认顾客的交易或支付等是否得到本法的许可,是否申报。但,由财政经济部长官指定并公告的微小的交易除外。
第十一条 :业务的监督与为健康发展的限制等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有权监督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包括外汇业务办理机关在国外的营业所)的业务,并下达监督上有必要的命令。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为了维护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的健康发展,如果认为有必要,则依照总统令规定,适当地限制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的业务。
第十二条 :取消认可等
①外汇业务办理机关等违反本法或本法的命令时,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取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注册或认可;
2、限制业务,或者停止部分或全部业务;
3、停止或限制实行违法行为的营业所的业务;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第一项第一目规定,采取取消措施时,应先听取意见。
第三章 外汇平衡基金
第十三条 :外汇平衡基金
①为了顺利进行外汇交易,设立《预算会计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外汇平衡基金。
②外汇平衡基金的财源如下:
1、政府捐款;
2、发行外汇平衡基金债券聚集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