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交易法
(财政经济部 2000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为保障外汇交易及其他对外交易的自由,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从而实现对外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国际收支平衡及通货价值的稳定,为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第二条 :适用对象
①以下条款,适用本法。
1、大韩民国内的外汇、在大韩民国进行的外汇交易及其他相关行为;
2、大韩民国和外国之间的交易或支付、领受、其他相关行为(包括在外国进行,在大韩民国内发生效果的行为);
3、拥有外国地址或居所的个人与主要事务所在国外的法人之间进行的交易,且能用大韩民国通货表示或支付的交易及其他相关行为;
4、在大韩民国拥有地址或居所的个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职员,在国外对其财产或业务实行的行为;
5、在大韩民国拥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代表、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职员,在国外对其法人的财产或业务实行的行为。
②由总统令规定第一项第1目至第3目的“其他相关行为”的范围。
第三条 :定义
①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正2000.10.23》:
1、“国内通货”是指大韩民国的法定货币;
2、“国外通货”是指国内通货以外的通货;
3、“支付手段”是指符合以下条款的通货:
a、政府纸币、银行券、铸造货币、支票、邮政汇款、信用证等。
b、总统令规定的汇票、期票及其他支付指示。
c、总统令规定的票证、塑料卡或者在其他东西上用电子或磁性方法输入财产价值后,成为多数人的支付手段的通货替代品。
4、“对外支付手段”是指外国通货、用外国通货表示的支付手段及其他在国外使用的与表示通货无关的支付手段。
5、“国内支付手段”是指对外支付手段以外的支付手段。
6、“贵金属”是指金子或合金的游离金、不流通的金币,其他以金子为主要材料的制品及加工品。
7、“证券”是指:
a、国家债券、地方债券、私人债券,其他所有种类的债券;
b、股票、出资股份;
c、赋予a、b条款相关权利的证书;
d、收益证券及利券;
e、总统令规定的类似于a至d款的证券或证书;
8、“外币证券”是指用外国通货表示的证券或能在国外支取的证券。
9、“债券”是指由所有种类的存款、信托、保证、金钱的借出而产生的金钱债券,是不符合第1目至第8目的。
10、“外币债券”是指用外国通货表示的债券或能在国外支取的债券。
11、“外汇”是指对外支付手段、外币证券及外币债券。
12、“居住者”是指在大韩民国拥有住址或居所的个人和在大韩民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