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敌对国家国民以及在采取中立政策的国家中对大韩民国国民采取抑制签证发放的国家的国民;
3、其他法务部长官指定国家的国民、以及曾经旅行过法务部长官指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人员、或拥有能够旅行的签证的人员;
4、删除<1966.9.1>
5、删除<1966.9.1>
②按照前款规定,法务部长官接受入境签证申请书等文件后,应及时决定是否发放入境许可并通过外务部长官通知驻外公馆负责人。
第六条 :滞留签证发放基准以及程序
①当驻外公馆负责人接受滞留签证发放申请时,在发放签证之前,先在入境签证申请书中附加第八条文件,通过外务部长官发送给法务部长官,并应得到根据第二项规定中的法务部长官的决定。
②法务部长官从驻外公馆负责人处接受前款文件后,应及时审查以下各项后,通过外务部长官通知驻外公馆负责人。
1、按照法律第九条以及第十条规定,决定是否发放入境许可;
2、按照令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居住或滞留期限。
[从第七条中移动, 删除以前第六条<1967.2.10>]
第七条 :滞留签证发放的特例
①驻外公馆负责人也可以不经过前一条项规定中的法务部长官的入境许可的相关决定,按相互主义原则,在法务部长官预定的基准和范围中,发放滞留签证。
②驻外公馆负责人在发放前款签证之前,应审查前一条第二款各项。
[新加本条1967.2.10]
[以前第七条移动为第六条<1967.2.10>]
第八条 :滞留签证发放申请文件
①申请发放滞留签证的人员,应在入境签证申请书中,按照入境资格附加符合下列各小项之一的文件,提交驻外公馆负责人。但,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人员,可以用入境签证申请口述书或所属机关负责人发行的入境签证发放请求公文,代替入境签证申请书。<修正1966.9.1, 1967.2.10>
1、属于命令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人员;
(1)派遣或邀请证明文件;
(2)证明具有在滞留期限中负担所有经费能力的文件;
(3)简历;
(4)「回收滞留签证申请事由书(只限于申请回收滞留签证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