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行政机关征收的护照签发等相关手续费如下:<修改1996.09.30, 1997.07.07, 1999.10.25, 2001.3.16>
1、签发护照:
(1)一次性护照:相当于10美金的金额;
(2)多次性护照:相当于30美金的金额。但是,居住目的相当于20美金的金额。
(3)旅行证明:相当于5美金的金额。
2、变更记载事项及延期:相当于5美金的金额;
2之2、增加签证栏:相当于5美金的金额。
3、护照相关事实的证明:相当于1美金的金额。
4、签发护照相关电信手续费:相当于5美金的金额。但是,居住目的相当于10美金的金额。
第29条 :征收罚款的程序
关于根据令第27条第4项规定的征收罚款的程序,遵照税收征收官事务处理规定。此时在缴纳通知书中应同时记载异议方法及异议期间等。
[本条款新设 1999.10.25]
附则 <第139号,1988.12.31>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②对原先签发之护照的经过措施:在实施本规定前签发的护照,视为依照本规定签发。
附则 <第143号,1989.09.28>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53号,1991.06.17>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实施。
②对普通护照有效期的经过措施:在实施本规定前根据原有规定签发的普通护照有效期,依照原有规定。
附则 <第161号,1992.05.29>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②格式相关经过措施:实施本规定时根据原先规定的格式,同依照本规定的格式一同使用,不记载根据本规定删除的素养教育栏。
附则 <第164号,1992.9.22>
①施行日: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②其它法令的修改:实施护照法规定进行如下修改。
第8条 第2项中,将“海外居住者”改为“海外移住者”(包括符合海外移住法施行令第3条第3项附文之规定者)。
附则 <第176号,1994.08.31>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81号,1995.09.23>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 <第187号,199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