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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签证法实施规定


  2、未明确记载护照的丢失或遗失原因或同原因具有相当的怀疑时。
  ④根据第3项规定之确认期限内因留学生学士日程的出国等特殊原因,对认为有必要旅行者,外交通商部长官可签发一次性护照或旅行证明。<新设1997.07.07, 1998.05.29>

  [修改全文1995.09.23]

  第18条 :毁损护照的再签发
  毁损护照时,应具备以下材料申请再签发:<修改1999.10.25>

  1、旧护照;

  2、毁损原因。

第4章 特定国家、地区的旅行申报<修改1995.09.23>

  第19条 :特定国家的旅行申报
  需旅游外交通商部长官指定的旅行申报对象国家者,应向出入境管理事务所长、事务所长、出入境管理事务所出差所长或滞留地管辖驻外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交记载以下各条款事项的申请书:<修改1998.05.29>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地址、职业、护照号码及护照有效期;

  2、旅行目的、时间、途径、旅行国家;

  3、主要活动计划(包括接触预定人的人为事项)
  [修改全文1995.09.23]

  第20条 :特定地区的旅行申报
  需要在外交通商部长官指定的地区旅行者,应在旅行前后向外交通商部长官或滞留地管辖驻外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申报。<修改1998.05.29>

  [修改全文1995.09.23]

  第21条 :删除<1995.09.23>

第5章 补充规定

  第22条 :海外居住人的延长国内滞留期
  根据令第6条第3项规定,居住目的护照持有人入国后国内滞留时间达2年(符合令第6条第3项附文、本条款第5小项者为1年)以上时,护照有效期未满时同以下各条款。<修改1995.09.23, 1998.05.29>

  1、根据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邀请,在国内需滞留2年以上者及其家族。

  2、在国外居住3以上者,向国内投资10万美金以上者及其家族。

  3、国外公司国内分公司等的员工,当年自上司领取工资者及其家族。

  4、在国内滞留2年以上的外国人配偶及国际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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