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役服务者。
(2)全天工作预备役而服务者。
(3)现役兵服务中的战斗警员或劳教设备警员的专人服务者。
(4)作为特殊专门要员接受军事教育者。
(5)作为公众保健医生或海洋、水产系大学、专业学院或教育学院毕业者,编制成预备役长官或预备役下士的兵籍而义务服役期未满者。
(6)作为公益勤务要员服务者。
(7)<删除>
(8)编制成公众保健医生或国际协助医生、专门研究要员或产业机能要员而义务服役期未满者。
3、不符合第1小项及第2小项者,地方兵务厅长官或兵务支厅长官发行的国外旅行许可证。[修改全文1997.07.07]
第4条 :删除<1992.05.29>
第5条 :与护照签发申请人等的面谈
为审查确认护照签发申请书之内容和照片等,护照签发权者认为必要时可对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要求面谈。
第6条 :护照的申请签收方法
①护照的签发申请和签收,可由本人直接办理或通过代理人办理。
②根据第1项规定,代理人申请或签收护照时,应提交本人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证。但是,根据《观光振兴法》的旅游者,根据《职业安定法》的国外劳务输出者,根据《海外移居法》的海外移居中介业者及为护照签发申请等的代理外交通商部长官认为特别必要者,申请签发或签收时应出示护照签发权者签发的证明书。<修改1992.05.29, 1994.08.31, 1998.05.29>
第7条 :护照签发申请书
根据令第5条第1小项、令第8条第1小项(包括遵照第13条的情况)规定的护照签发申请书,在国内申请时依照附件第1小项的格式,驻外行政机关申请时依照第1小项2格式。<修改2000.11.29>
第2章 普通护照的签发
第8条 :普通护照
①普通护照签发为5年有效期的多次性护照。
②第1项规定的普通护照中,对海外移居人(包括符合海外移居法施行令第3条第3项附文规定者)的居住护照与其他普通护照区别签发。<修改1992.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