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证法实施规定
(韩国外交通商部 2001年3月16日)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在关于护照法(以下称为“法”)及护照法施行令(以下称为“令”)中委任事项及其施行,本规定以规定其必要事项为目的。
第2条 :旅行目的地的记载
根据令第2条第3项第12号规定,在护照及旅行证明书上需记载的事项为旅行目的地,对护照旅行目的地之记载仅限于护照签发权者(指外交通商部长官或根据令第26条规定代行权限的领事或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以下相同)认为特别有必要时。<修改1995.09.23, 1998.05.29, 1999.10.25>
第3条 :提交服役的相关文件
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18岁以上30岁以下的成年男子申请护照时,根据令第5条第3小项或令第8条第3小项(包括遵照令第13条的情况)规定应提交的服役相关文件为以下各条款之文件。但是通过签发护照相关行政计算机网确认服役事项或确认已签发外国旅行许可证的事实时,可免交其服役相关文件;公务员因公务到国外旅行时,可代替所属机关长官发行的服役相关文件。<修改2000.11.29>
1、符合以下各条款者,乡土预备军编制确认书、军籍证明书、兵役(战役)证复印件或邑、面、洞之长官发行的兵籍证明文件等各1份:
(1)现役服务期满者。
(2)全天工作预备役而服役期满者。
(3)作为现役兵在服务中转任为战斗警员或劳教设备警员而前任期满者。
(4)作为特殊专门要员接受军事教育而编制成预备役者,公众保健医生或海洋、水产系大学、专业学院或教育学院毕业者,编制成预备役长官或预备役下士的兵籍而义务服役期满者。
(5)公益勤务要员服务期满者。
(6)防卫召集服务期满者。
(7)编制成公众保健医生、国际协助医生、专门研究要员或产业机能要员的义务服役期满者。
(8)防卫召集的免除者。
(9)第2国民役编入者。
(10)兵役免除者(包括开除兵籍者)。
2、符合以下各条款者,战役或义务服役期满2个月,具有战役或义务服役期满处分权限的部队长官或所属机关长官发行的记载战役或义务服役期满事项的服务确认书或兵籍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