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异议的申请
①接到禁止出国通知书的人员,可以向法务部长官提出异议申请。
②根据第一项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人员,应在接受禁止出国通知书之日起十天之内,向法务部长官提出按附表第六号格式填写的异议申请书。
第十四条 :异议申请的审查、决定
①除有特殊情况外,法务部长官应从接受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中的异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天之内,审查、决定异议申请理由成立与否。
②法务部长官认为对第一项规定之审查、决定有必要时,向异议申请人或禁止出国和禁止出国期限延期邀请机关(在此条中简称为“禁止出国等的邀请机关”)的负责人,要求提出必要的文件或陈述意见。
③法务部长官认定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时,应及时解除禁止出国或取消禁止出国期限延期。
④法务部长官依据第一项规定审查、决定后,应填写附表第七号格式的审查决定书,并把复印件发送给异议申请人和禁止出国等的邀请机关负责人。
第十五条 :禁止出国的解除邀请
①虽然禁止出国事项还未到期,但邀请机关负责人认定为没有继续禁止出国的必要时,应及时向法务部长官邀请解除禁止出国。
②邀请机关依据第一项或命令第二条第六项规定,邀请解除禁止出国时,应按附表第八号格式填写的禁止出国解除邀请书发送给法务部长官。
第十六条 :禁止出国的解除决定
①法务部长官接受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中的禁止出国解除邀请书时,应及时审查、决定解除与否。
②法务部长官依据第一项规定审查、决定后,在禁止出国解除邀请书的审查、决定栏中,记载下列各项;
1、是否解除禁止出国;
2、禁止出国解除日期;
3、审查、决定理由。
③法务部长官审查后,决定不解除第一项规定中的禁止出国时,应将其理由说明通知邀请机关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禁止出国的解除职权
①法务部长官在下列各小项的情况下,可解除禁止出国;
1、按照护照法规定,回收或没收禁止出国处分接受人员的护照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