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出境业务处理规定
(法务部 1999年3月30日)
第一条 :目的
此规则规定出入国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第四条以及该法律施行令(以下简称命令)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中的禁止出国对象、基准以及程序的相关事项。
第二条 :基本原则
①依据第四条规定中的禁止出国基准,在最低范围内执行禁止出国。
②不能为了执行公务的便利,或单纯地作为受处罚或受行政处罚的人员的行政制裁的目的,执行禁止出国。
③禁止出国只限于第三条中规定的禁止出国对象人员,持有有效护照时执行。但是对犯罪搜查相关的人员(不包括终止起诉的人员),虽没有有效护照,也能执行出国禁止。(修正1999.3.30)。
第三条 :禁止出国对象人员
①依据法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号规定,属于下列各小项的人员为出国禁止对象人员。
1、在交纳期限内,无故未交纳一定数额以上的国税、关税或地方税的人员;
2、入狱或软禁刑期没有结束的人员;
3、没有交纳一定数额以上的罚款以及追加罚款的人员;
4、刑事法庭留审人员;
5、暂缓执行刑期的人员;
6、其他有可能相当严重地危害大韩民国利益的人员
②依据法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号规定,禁止出国对象为;正在涉嫌犯罪嫌疑而被法律调查的嫌疑人或因地址不明而暂停起诉的嫌疑人。
第四条 :禁止出国的基准
法务部长官通过命令第四条中的禁止出国审议委员会的审议,规定第三条中对禁止出国对象人员的禁止出国的具体基准。
第五条 :禁止出国邀请
①命令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出国邀请书,按照附表第一号格式填写。
②第一项的禁止出国邀请书中,应附加邀请禁止出国的说明材料。如果对犯罪的法律调查为目的,邀请禁止出国时,应附加检察官的指挥书。
第六条 :禁止出国预定期限等
①命令第二条第二项中规定的出国禁止预定期限,不能超过下列各项期限。(修正1999.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