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如果对第二项规定的过失罚金处分不满时,从接受处分通知之日起三十天之内,可以向外交通商部长官提出异议。<新加1999.9.9>
④如果接受第二项规定的过失罚金处分者依据第三项规定提出异议时,外交通商部长官应及时向管辖法院通知其事实。接受通知的管辖法院,按照非诉讼事件程序法,进行过失罚金判决。<新加1999.9.9>
⑤在第三项规定中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且不交纳过失罚金者,按照国税未纳税处分条例征收罚金。<新加1999.9.9> [新加本条1982.12.31]
第十四条 :没收
外交通商部长官可以没收属于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或第十三条之2的人员的护照。[全文修正1999.9.9]
第十五条 :权限的代理<修正1999.9.9>
①外交通商部长官按总统令的规定,可以把普通护照以及旅行证明书的签发、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限延期、重新发放、回收命令以及没收(以下简称“普通护照的签发等”)等相关权限,委托给领事或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都知事(以下简称“市、都知事")使其代理。<修正1999.9.9>
②申请普通护照等(回收命令以及没收情况除外)的人员,可以向自己住址管辖之外的市、都知事申请。<修正1999.9.9>
③依据第一项规定,市、都知事代理普通护照签发等相关权限而发生的经费,由国库负担。<修正1999.9.9> [全文修正1982.12.31]
第十六条 :删除<1999.9.9>
附则<第940号,1961.12.31>
①施行日期:
本法律从1962年1月20日开始施行。
②废除法令:
废除外国护照规定。
③经过规定:
本法律施行之前已经发放的护照或替代护照的证明书,视为按照本法律签发。
附则<第1627号,1964.4.9>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第3376号,1981.2.28>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第3605号,1982.12.31
①施行日期:
本法律自198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②罚则适用相关经过措施
对本法律施行之前的行为的罚则,适用以前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