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因下列各项1的相应事由,外交通商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收回护照(包括旅行证明书,以下同)时,向护照名义人命令按期交纳护照。<修正1982.12.31, 1999.9.9>
1、发放相应护照或旅行证明书后,判定护照名义人属于第八条第一项各小项的人员时;
2、护照名义人接受相应护照或旅行证明书后,属于第八条第一项各小项时;
3、因错误或过失,发放护照或旅行证明书时;
②第一项第一小项或第二小项的情况下,要认定护照名义人是否属于第八条第一项第五小项人员时,适用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修正1994.3.24>
③持有有效护照者,申请发放新护照时,应交纳护照。<修正1982.12.31>
④如果护照名义人要求保存所交纳的护照时,接受回收护照的外交通商部长官在护照上盖作废章后,可以给护照名义人保存。<修正1981.2.28, 1982.12.31, 1999.9.9>
第十二条 :手续费
接受护照或旅行证明书的人员,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交纳手续费。但对公务护照和外交官护照免费。<修正1981.2.28, 1999.9.9>
第十三条 :罚则
①违反第二条规定,没有正当护照而旅行外国者,按偷渡处理法处罚。
②为了得到护照或旅行证明书,提出记载虚伪事实的文件,使用其他不正当方法得到护照或证明书的人员,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7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修正1999.9.9>
③使用他人名义护照的人员,处以两年以下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正1999.9.9>
④属于下列各小项的人员,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300万韩元以下罚款。<新加1999.9.9>
1、以使用为目的,给他人转让、租借或联系护照者;
2、为了使用目的,转让或接受他人名义护照者;
3、使用失效护照者;
4、以债务履行担保手段,提供护照或接受护照者。[全文修正1982.12.31]
第十三条 的2:过失罚金
①对接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中的收回护照命令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在所定期限内交纳护照者,处以50万韩元以下的过失罚金。
②对第一项规定中的过失罚金,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由外交通商部长官处罚和征收。<新加199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