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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护照法

  ①因下列各项1的相应事由,外交通商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收回护照(包括旅行证明书,以下同)时,向护照名义人命令按期交纳护照。<修正1982.12.31, 1999.9.9>

  1、发放相应护照或旅行证明书后,判定护照名义人属于第八条第一项各小项的人员时;

  2、护照名义人接受相应护照或旅行证明书后,属于第八条第一项各小项时;

  3、因错误或过失,发放护照或旅行证明书时;

  ②第一项第一小项或第二小项的情况下,要认定护照名义人是否属于第八条第一项第五小项人员时,适用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修正1994.3.24>

  ③持有有效护照者,申请发放新护照时,应交纳护照。<修正1982.12.31>

  ④如果护照名义人要求保存所交纳的护照时,接受回收护照的外交通商部长官在护照上盖作废章后,可以给护照名义人保存。<修正1981.2.28, 1982.12.31, 1999.9.9>

  第十二条 :手续费
  接受护照或旅行证明书的人员,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交纳手续费。但对公务护照和外交官护照免费。<修正1981.2.28, 1999.9.9>

  第十三条 :罚则
  ①违反第二条规定,没有正当护照而旅行外国者,按偷渡处理法处罚。

  ②为了得到护照或旅行证明书,提出记载虚伪事实的文件,使用其他不正当方法得到护照或证明书的人员,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7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修正1999.9.9>

  ③使用他人名义护照的人员,处以两年以下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罚款。<修正1999.9.9>

  ④属于下列各小项的人员,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300万韩元以下罚款。<新加1999.9.9>

  1、以使用为目的,给他人转让、租借或联系护照者;

  2、为了使用目的,转让或接受他人名义护照者;

  3、使用失效护照者;

  4、以债务履行担保手段,提供护照或接受护照者。[全文修正1982.12.31]

  第十三条 的2:过失罚金

  ①对接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中的收回护照命令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在所定期限内交纳护照者,处以50万韩元以下的过失罚金。

  ②对第一项规定中的过失罚金,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由外交通商部长官处罚和征收。<新加19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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