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犯两年以上长期刑罚相关罪行而被起诉者,或犯总统令中规定的3年以上刑罚相关罪行后,因逃避到境外而中止起诉者;
3、犯第十三条规定的罪被判刑后、刑期还没有到期者,或没有确定免予执行者;接受第十三条2规定的过失罚金处分或判决后,还没有交纳过失罚金者,或没有确定免予交纳者。
4、判处第三小项以外禁锢以上刑罚后,刑期还没有到期者,或没有确定免予执行者;
5、认为有可能对大韩民国利益或公共安全,引起严重危害的人员;
②外交通商部长官做出第一项第五号规定中的认定之前,应事先与法务部长官协商。<修正1981.2.28, 1999.9.9>
③外交通商部长官按照事发之日起,对属于下列各小项的人员,限制发放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效期的护照、限制变更记载事项或重新发放。<新加1982.12.31, 1994.3.24, 1999.9.9>
1、第一项第三小项相应事由终结人员;
2、违反旅行国法令等曾经损伤国家威信者。
第九条 :护照的生效
①护照在下列各小项的情况下失效。<修正1964.4.9, 1981.2.28, 1982.12.31, 1999.9.9>
1、护照有效期已满;
2、护照签发之日起经过了6个月,申请人还未领取护照时;
3、护照名义人归国时,但多次往返护照除外;
4、遗失或丢失护照后,其名义人按照总统令规定,已经申报时;
5、为了护照的发放或重新发放,交纳的护照在签发申请护照或已重新发放时失效;
②不顾第一项第一小项规定,护照有效期到期后6个月之内,按照第六条中2的第一项规定,可以给予有效期限。此时对重新给予有效期限的护照,从外交通商部长官给予之日起视为延期有效期限。<新加1999.9.9>
第六条中2的第二项规定,在第二项情况下适用此项。<新加1999.9.9>
第十条 :护照代替证明书
①外交通商部长官可以给需要人员发放护照代替证明书(以下简称“旅行证明书”)。<修正1982.12.31, 1999.9.9>
②第一项规定中的旅行证明书的签发以及生效相关事项,也适用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修正1981.2.28, 1982.12.31>
第十一条 :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