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照法
(外交通商部 1999年9月9日)
第一条 :目的
本法律规定护照的发放、生效以及其他与护照相关的事项。<修正1994.3.24>
第二条 :护照的携带
外国旅行国民,按照本法律规定,携带发放的护照。<修正1994.3.24>
第三条 :护照的种类
护照种类有普通护照、公务护照以及外交官护照,各个护照又可分为一次往返护照(1次外国旅行护照)和多次往返护照(可在有效期限内,不限制地来回外国的旅行护照。以下同)。[全文修正1982.12.31]
第四条 :发放权者
护照由外交通商部长官发放。<修正1999.9.9> [全文修正1982.12.31]
第五条 :申请发放护照
①申请发放护照者,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外交通商部长官申请发放。<修正1981.2.28, 1982.12.31, 1999.9.9>
②删除<1994.3.24>
第六条 :变更记载事项
护照所有者有变更护照记载事项的必要时,可以向外交通商部长官申请变更护照记载事项。<修正1982.12.31, 1999.9.9>
第六条 之2:延期护照有效期限
①护照所有者,可以向外交通商部长官申请延期护照的有效期限。
②对第一项规定之护照有效期限延期,以总统令规定总有效期限的范围等相关事项。[新加本条1999.9.9]
第七条 :重新发放
护照所有者的护照严重损坏时,如果外交通商部长官认可,可以申请重新发放。<修正1999.9.9> [全文修正1982.12.31]
第八条 :护照发放等的限制
①对属于下列各小项的人员,外交通商部长官可以拒绝护照发放、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限延期或重新发放(以下简称“护照的发放等")。<修正1981.2.28, 1982.12.31, 1994.3.24, 1999.9.9>
1、依据旅行目的国的法规,禁止入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