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检疫所长、检疫官及其他检疫所公务员,在执行本法规定的职务上,着装制服并携带表示身份的证件,相关人要求时应出示其证件。
②根据第1项规定的检疫所长、检疫官及其他检疫所公务员之制服制度的相关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修改1963.02.09,1976.12.31,1987.11.28,1997.12.13>
③检疫官为从事检疫事务而乘坐的检疫船或检疫车,应挂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检疫旗。<新设1963.02.09,1997.12.13>
第7章 实际费用的征收等
第33条 :手续费的征收
检疫所长采取以下措施时,根据保健福祉部令对船长、机长或其所有人征收手续费。
<修改1963.02.09, 1976.12.31, 1997.12.13>
1、对船舶或飞机乘务员采取第11条第1项第2号规定的措施时。
2、采取第11条第1项第4号至第9号规定的措施时。
第34条 :同前项(手续费的征收)
对船舶或飞机采取第11条第1项第2号、第3号规定的措施时,检疫所长根据保健福祉部令规定可征收手续费。<修改1963.02.09, 1997.12.13>
第35条 :同前项(手续费的征收)
根据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采取措施或提交其相关证明时,根据保健福祉部令规定可向其要求人征收手续费。<修改1997.12.13>
第35条 2:删除<1999.02.08>
第8章 补充规定<修改1999.02.08>
第36条 :陆路检疫
需通过陆路入境的人或物品(包括列车、车辆等运输手段),应在入境之前设置于国境的检疫所或保健福祉部长规定的场所中,接受检疫调查。[修改全文1999.02.08]
第37条 :普通传染病的检疫措施
①在国外因发生检疫传染病之外的传染病而其病原体具有传入国内的隐患时,可以以保健福祉部令指定传染病种类,并在1年之内实施本法律的全部或部分。<修改1997.12.13>
②在第1项情况中监视或隔离时应考虑该传染病潜伏期,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修改1963.02.09, 1976.12.31, 1997.12.13>
第38条 :因避难而入港时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