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船长、机长或其所有人提出要求时,检疫所长应进行有无检疫传染病的相关检查、消毒及消灭老鼠、灭害虫等,对乘务员或乘客应实施诊断和预防接种等;如果有相关证明申请,应提交相关证明。<修改1987.11.28>
②如出口物品者提出要求,检疫所长应对该物品进行有无检疫传染病的相关检查、消毒、灭害虫等,如果有相关证明申请,应提交相关证明。<新设1963.02.09, 1987.11.28>
第28条 :根据外国旅游者要求的措施
外国旅游者如提出要求,检疫所长应进行检疫传染病相关诊断、有无病原体相关检查或预防接种等,如果有相关证明申请,应提交相关证明。
第29条 :检疫区内的保健卫生管理
①认为流行检疫传染病或检疫传染病外的传染病或具有其流行隐患时,检疫所长可对检疫区内的船舶、飞机、设施、建筑物、物品、其他场所和其相关人员采取以下必要措施或下达指示:<修改1997.12.13>
1、传染病相关力学调查;
2、为杀虫杀菌进行的消毒和消灭老鼠;
3、查找携带病菌者的检查及预防接种;
4、装载于船舶、飞机的食品及饮料的检查;
5、对鱼贝类及食品工作人员的卫生指导及启蒙;
6、其他保健福祉部长认为为预防传染病所必要的事项。
②在根据第1项规定的采取措施和下达指示上,必要时,检疫所长可向相关机关或该业主要求协助,收到邀请的相关机关负责人或业主除不得已的情况外必需接收。
[修改全文1987.11.28]
第6章 检疫官
第30条 :检疫官的聘用资格
①为从事于本法规定之事务,检疫所设有检疫所长、检疫官及其他公务员。
②聘用检疫所长和检疫官为义务职或保健职公务员。但是检疫所长和检疫官中,至少1人应持有行医执照。<修改1976.12.31>
③检疫所的组织制度和人员数量,由总统令另行规定。
第31条 :检疫官的权限
检疫所长、检疫官及其他检疫所公务员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务,可进出成为检疫对象的船舶、飞机及其他所需的场所。
第32条 :检疫官的制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