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检疫从船长处收到电报检疫申请时,根据通过接收电报的船舶及其乘务员、乘客、货物、出发地的保健状态等相关信息认为不具备检疫传染病感染国内的隐患时,检疫所长可在入港前通知检疫程序的结束并在入港后提交检疫证。此时,确认通过接收电报的信息与事实不同时,检疫所长可采取再检疫等必要措施。<修改1999.02.08>
②关于根据第1项规定的电报检疫程序和方法的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修改1997.12.13> [修改全文1987.11.28]
第23条 :删除<1999.02.08>
第4章 有关进口物品的限制
第24条 :进口物品的限制
未经许可不得进口以下物品:<修改1963.02.09, 1969.05.19, 1997.12.13>
1、删除<1999.02.08>
2、种犬、猿类等动物,未持有入港前6个月内发给的狂犬病预防接种证明和发航前10天内发给的兽医健康诊断书。
3、未经保健福祉部长许可的、保健福祉部令中规定的、认为携带病菌、昆虫及其他检疫传染病的动物、植物或果品、蔬菜类及其他食品。
4、检疫传染病死亡人的尸体或遗骨及其他死亡人的遗物,为密封于防腐防渗透性棺材中或为采取火葬措施的。
第5章 检疫所长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25条 :对检疫传染病以外传染病的预防措施
在实施检疫调查上发现检疫传染病患者或其死亡人,或者该船舶或飞机具有被检疫传染病以外的传染病原体感染或污染的可能性时,检疫所长可采取诊断、检查、消毒及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修改全文1963.02.09]
第26条 :消灭老鼠消毒证明
①根据第11条第1项第7小项及同条第3项规定进行消灭老鼠消毒时,检疫所长提交6个月有效的灭老鼠消毒证明。<修改1970.08.07, 1987.11.28>
②卫生检查结果认为没有老鼠时,检疫所长可提交6个月有效的免除灭老鼠消毒证明。<修改1976.12.31, 1987.11.28>
③船舶返航于其装船地点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时,在1个月内可定期延期根据第2项规定的免除消灭老鼠消毒证明的有效期。<修改1963.02.09, 1976.12.31, 1987.11.28>
第27条 :根据要求的预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