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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检疫法


  ②隔离期间直到检疫传染病患者治愈为止,检疫传染病原体的传染者不再发现排出病原体为止。

  ③第2项的隔离期间中,被隔离者未经检疫所长许可不得与外人接触。<修改1976.12.31>

  ④监视期间不能超过以下时间。<修改1969.05.19, 1972.12.30, 1987.11.28>

  霍乱120时间

  鼠疫144时间

  黄热144时间

  [修改全文1963.02.09]

  第14条 :删除<1963.02.09>

  第15条 :解除条件检疫
  ①检疫所长以再检查诊断或再审问的条件,解除检疫。

  ②根据第1项规定被解除检疫者,应在检疫所长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并接受再检查诊断或再审问。<修改1976.12.31>

  第16条 :收容场所内禁止携带物品进出
  无论任何人,未经检疫所长的许可,不得在收容场所携带物品进出。

  第17条 :解除监视
  被检疫传染病感染的船舶或飞机恢复健康状态时,检疫所长应解除其监视。<修改1963.02.09>

  第18条 :需要消毒物品的保管
  认为船舶或飞机的装货清单中存在有必要进行消毒的货物时,检疫所长可要求该海关长另行保管,并不能接触其他物品。

第3章 检疫证

  第19条 :检疫证的提交
  检疫调查结果,船舶或飞机、其乘务员、乘客或货物无异常时,检疫所长应向船长或机长提交检疫证。

  第20条 :检疫许可证
  ①检疫调查结果,对以条件许可入港的船舶或飞机,检疫所长要求其船长或机长提交记载条件的检疫许可证。

  ②提交检疫许可证的船舶或飞机履行相应物品的检查后,检疫所长向船长或机长收回检疫许可证并发给检疫证。

  第21条 :返航命令
  对提交检疫许可证的船舶或飞机,检疫所长认为必要时可返航到其他检疫港。

  第22条 :电报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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