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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检疫法


  第10条 :检疫前的乘船或搭乘
  ①交付检疫证之前,应接受检疫调查的来航船舶或飞机上,除了检疫官等检疫所公务员以及导航员以外,不需任何人员乘船或搭乘。但是获得检疫官许可者,则不同。<修改1972.12.30, 1999.02.08>

  ②未经检疫官许可乘船或搭乘者,应接受检疫调查。

  第11条 :检疫措施
  ①对被检疫传染病感染或具有传染怀疑的船舶、飞机及其乘务员、乘客、行李及检疫,检疫所长可采取全部或部分以下措施。<修改1963.02.09, 1972.12.30, 1987.11.28>

  1、至所需的检疫措施结束为止,监视船舶或飞机;

  2、隔离检疫传染病患者或认为被检疫传染病原体传染者;

  3、监视可能被检疫传染病原体传染者;

  4、消毒、废弃或禁止移动认为被检疫传染病原体感染的物品;

  5、消毒或禁止、限制使用认为被检疫传染病原体感染的场所;

  6、为检查认为被检疫传染病原体感染的尸体(包括死胎,以下相同),进行的解剖或根据相关法令的火葬;

  7、对船舶、飞机及装载物品和检疫区内的设施、建筑物、物品及其他场所进行消毒或消灭老鼠、害虫等,或者向船长、机长或设施、建筑物、物品等所有人或管理人员命令(消毒或消灭);

  8、对认为有必要进行病原体检查者,采取必要措施;

  9、对认为有必要进行预防接种者,实施预防注射。

  ②根据第1项第6号规定需进行尸体解剖时,应获得其家族的同意。但是,因其家族地址不详或远在他处及其他原因,不能获得其家族的许可或等待许可而不能达到解剖目的时除外。<新设1963.02.09, 1976.12.31>

  ③受到根据第1项第7号规定之命令的船长、机长、设施等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让持有保健福祉部令规定资格者代理消毒等业务,对其实施结果,检疫所长应得到确认。<修改1987.11.28, 1997.12.13>

  第12条 :返航指示
  在采取符合第11条第1项第2号至第8号的措施上,该检疫所不能实施适当措施时,检疫所长向船长或机长提出其理由,返航到其他检疫港。<修改1963.02.09, 1976.12.31>

  第13条 :隔离或监视
  ①检疫所长将需隔离者收容于检疫所及其他设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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