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入港到检疫港而需要接受检疫的船舶,应挂黄旗,在检疫场所抛锚后,接受检疫调查。<修改1987.11.28>
②入港到检疫港而需要接受检疫的飞机,应在检疫港降落后接受检疫调查。
③第1项和第2项中,因天气及其他不得已事由,检疫所长指示在检疫场所外的场地抛锚或降落时,该船长或飞机长应听从其指示。<修改1987.11.28>
④除不依照第1项规定、从污染地区入港的船舶等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船舶外,检疫所长在根据第5项规定的检疫场所外的场地,也可实施检疫调查。<修改1999.02.08>
⑤根据第1项规定的检疫场所,由保健福祉部长与海洋水产部长协商后决定。<修改1969.05.19, 1987.11.28, 1996.08.08, 1997.12.13>
⑥出航到国外的船舶或飞机,应在检疫区内接受检疫调查。<新设1972.12.30> [修改全文1963.02.09]
第8条 :检疫时间
①除天气及其他不得已情况外,对在日出到日落间来航于检疫场所的船舶和日落后来航检疫场所并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船舶,检疫所长应立即实施检疫调查。<修改1999.02.08>
1、船舶上有急救患者时;
2、有必要紧急卸载船舶货物时;
3、能够立即进行卸货作业时;
4、因其他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而急需快速检疫时。
②飞机来航后应立即实施检疫调查,如果检疫官迟到时,相关飞机长以在检疫区隔离或等待的条件,可许可乘客和货物着陆。
③对出航的船舶或飞机,自相关船舶或飞机长接受出航预定时间通知后,检疫所长应在出航预定时间之前结束检疫调查。<新设1972.12.30>
第9条 :检疫调查
①对如下事项实施检疫调查。<修改1963.02.09, 1972.12.30, 1987.11.28>
1、船舶或飞机卫生状态的经过和现况;
2、船舶或飞机的乘务员和乘客;
3、船舶或飞机的乘务员或乘客的携带物品、行李、食品、饮料或爱用品;
4、有无检疫传染病媒体老鼠或害虫及其繁殖状态。
②为接受第1项调查,对船舶或飞机的负责人和其乘务员或乘客,检疫官可要求提出、出示所需文件或进行审问。<修改1976.12.31>
③关于依照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检疫调查法方法、程序等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新设1976.12.31, 199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