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疫法
(韩国保健福祉部 1999年9月7日)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为防止向国内或国外传染传染病,本法以规定对来航我国或出航我国的船舶、飞机及其乘客及乘务员或货物的检疫程序和预防措施的相关事项为目的。
[修改全文1972.12.30]
第2条 :检疫传染病的定义
本法中所谓“检疫传染病”,指霍乱、鼠疫及黄热。<修改1987.11.28> [修改全文1972.12.30]
第3条 :删除<1973.01.15>
第2章 检疫调查
第4条 :要求检疫的船舶和飞机
①符合以下各条款的船舶或飞机,按照本法接受检疫调查后获得检疫所长发给的检疫证或检疫许可证,否则不能入航到国内或出航到国外。但是,对出航到国外的船舶或飞机的检疫调查,除保健福祉部长认为具有因国内发生的检疫传染病而有可能传播到国外的隐患外,可省略此项。<修改1963.02.09, 1972.12.30, 1976.12.31, 1987.11.28, 1997.12.13>
1、自国外来航或向外国出航的船舶或飞机。
2、具有自国外出航而航行中的船舶或飞机上,乘船、搭乘或转载货物之事实的船舶或飞机。
3、删除。<1963.02.09>
②不顾第1项规定,以加油或补充材料等目的而来航的船舶或飞机中,对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船舶或飞机,依照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内容可省略全部或部分检疫调查。<新设1999.02.08>
第5条 :军用船舶或飞机
对国内外的军用船舶或飞机,如军医证明以下各条款事项时,检疫所长可省略检疫调查。<修改1987.11.28>
1、船舶或飞机内无检疫传染病患者或类似患者;
2、船舶或飞机的出航或起航地区无检疫传染病;
3、无传染病媒体的老鼠或害虫。
第6条 :入港通知
船长或飞机长接近检疫港时,以适当方法向该港的检疫所长通知有无传染病患者或死亡人及其他卫生状态。
第7条 :检疫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