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
根据第31条第1项规定票据期满1年后,发报人未申请新票据或收报人1年以上不接受对方付款电报时,邮电部长官可取消对方付款之许可。
第四十三条 :
对国外电报相关费用的退还申请,不征收费用。
第四十四条 :
以现金退还国外电报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
以接受国外电报的标准语部分中,除发报局国语外的国语单词连接或修改,如有不符合其国语文法的部分时,收报局根据准确文法计算词数(字数)并向收报人补收不足金额。
第四十六条 :
电报规则第5条、第47条及第52条规定,适用于国外电报。
第四章 委托发报
第四十七条 :
除特别规定外,外国电报应委托给电信机关(限于办理外国电报的机关)。
第四十八条 :
可随时委托发报外国电报。但是规定办理电报业务时间的电信机关除外。
第四十九条 :
委托发报对方付款电报时,应在电报委托发报单的国内新闻栏上填写“对方人付款”。
第五十条 :
电报规则第28条、第53条、第54条及第59条规定,遵照外国电报。
第五章 提交
第五十一条 :
不办理接收国外电报的本人直送。
第五十二条 :
不办理发给列车旅客外国电报。
第五十三条 :
对具有“邮局存局后领”或“电信存局后领”之有偿办理指定的外国电报,不征收投递特别附加费。
第五十四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