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电报规定
(韩国邮电部 1962年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国外电报,指根据国际电子通讯条约或同一条约电信附则(以下称为“国际电信规则”)或特殊国际通信协议的电报。
第二条 :
处依照国际电子通信条约及国际电信规则外,国外电报根据本法令规定的内容操作。
第三条 :
依照国际电子通信条约及国际电信规则,作为外国主管厅规定的随意事项及操作国外电报相关限制所需的,告示本规定。
第二章 书法
第四条 :
在国外电报中使用的文字限于“罗马字”,数字为“阿拉伯”或“罗马”数字。
第五条 :
指定韩国语为在国外电报上可适用的普通话。
第六条 :
全部或部分采用暗语的个人电报,除邮电部长官另行告示外不得办理。[修改全文1962.02.01]
第七条 :
国际电信规则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签名(署名)的证明传输,在发报中不包括此内容。
第三章 费用
第八条 :
关于国外电报的费用除特殊规定外,公告其起草(起草)费用金额‘法郎’。
第九条 :
国外电报的费用除特殊规定的情况外,计算现金‘法郎’兑换相应额(兑换率)后规定。另行告示现金‘法郎’的兑换相应额。
第十条 :
根据发报人或收报人的请求,在我国电信系统内交换的有偿商务电报、附文或重发的国外电报费用,1份为50外币。
第十一条 :
发报前取消的国外电报费,1份为20外币。
第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