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条 :罚款
①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1999.02.08, 2001.01.16>
1、违反第7条第2项或第13条第2项规定未申报者。
2、违反第8条第1项规定未持有出口移动文件,或在同文件上为记载相关事项或为签名者。
3、违反第12条第1项规定未持有进口移动文件或出口国发行的移动文件,或者在文件上未记载相关事项或为签名者。
3之2.、违反第14条规定未向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和出口人提交记载进口废物的收取及处理结果的文件,或者未向环境部长官提交其副本者。
4、违反第17条第1项规定,未进行包装、粘贴标识等者。
5、未提交根据第22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或资料,或者提交虚假报告或资料者。
②根据第1项规定的罚款,依照总统令规定由环境部长官征收。<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③对根据第2项规定的罚款处分不服者,自接受处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可向环境部长官提出异议。<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④根据第2项规定的罚款处罚者依照第3项规定提出异议时,环境部长官应立即向管辖法院通知其事实。受理此通知的管辖法院进行根据非诉讼程序法的罚款裁判。<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⑤在根据第3项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未缴纳罚款时,依照国税拖欠处分条款向其征收。
附则<第4534号,1992.12.08>
①施行日:自本协议对我国发生效力之日起实施。
②从轻处罚措施:实施本法时根据对外贸易法规定自工商部长官获得废物进口承认者,视为在其进口承认之有效期内根据本法的获得进口许可者。
附则:环境改善特别会计法<第4714号,1994.01.05>
第1条 :施行日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2条 :其它法律的修改
①-⑥省略
⑦关于废物的国家间移动及其处理的相关法律,进行如下修改。对第23条第3小项的修改结果如下:根据第1项规定征收的手续费,作为依照环境改善特别会计法的环境改善特别会计的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