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达到本法目的环境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相关行政机关协助所需资料。此时相关行政机关除特殊情况外,应受理此要求。<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第25条 :主要行政机关等的指定
政府为履行协议内容,应指定主要行政机关和联络官并将此通知给协议事务局。
第26条 :删除<1997.12.13>
第27条 :权限的委任及委托
①根据本法的环境部长官之权限,可根据总统令规定将其一部分委任给所属机关长官及相关行政机关长官或委托给总统令规定的法人或团体。<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②对根据第1项规定委任或委托的事物,环境部长官可命令其被委任或被委托者进行必要的报告。<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第4章 处罚
第28条 :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万元以下罚款:
1、为获得根据第6条第1项或第10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出口或进口废物者。
2、违反根据第20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者。
第29条 :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1999.02.08>
1、违反根据第7条第1项规定,未拟写出口移动文件(包括更改拟写)或虚假拟写者。
2、违反第8条第2项正文规定,未遵守出口移动文件记载内容者。
3、违反根据第11条规定,未拟写进口移动文件(包括更改拟写)或虚假拟写者。
4、违反第12条第2项正文规定,未遵守进口移动文件记载内容者。
第30条 :处罚
符合以下各条款者,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根据第18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限制者。
2、拒绝、妨碍、逃避根据第22条第1项规定的进出、检查者。
第31条 :量罚规定
法人代表、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职工,对其法人或个人业务进行第28条至第30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违者外还对其法人或个人处以符合各相关条款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