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未履行第6条第3项或第10条第5项规定条件时。
3、获准出口或进口许可的废物,发现导致许可当时未想到的环境污染之新信息时。
4、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的命令时。
②删除<2001.01.16>
第16条 :废物的经由同意等
①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如邀请同意出口废物的国内中转时,环境部长官应决定同意其中转与否并通知出口国。<修改1997.08.28>
②经由国内将废物出口到其他国家者,如未获得根据第1项规定的同意则不能经由国内。
第17条 :进出口废物管理
①废物的进出口者,应根据总统令规定进行包装、粘贴标识等。
②关于出口或进口废物的运输、保管、处理、再应用等,除在此法中无特殊规定外,适用废物管理、节省资源或促进再应用的相关法律。
第18条 :进出口等港口的指定
①给予废物出口或进口许可时,环境部长官应协助海洋水产部长官指定装船港口或卸船港口,并可限制装船港口或卸船港口。<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②同意废物的国内中转时,环境部长官应与海洋水产部长官达成协议,限制中转港口或中转地区。<修改1997.08.28>
第19条 :禁止进出口<修改1997.08.28>
①如发生为人身健康和保全环境应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时,环境部长官根据总统令规定期限禁止或限制废物的出口或进口。<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②对人身健康和环境带来危害隐患的废物,不得出口或进口。<修改2001.01.16>
③关于不具有适当处理废物能力的国家,不能出口废物。<新设2001.01.16>
④第2项及第3项规定的废物及国家,遵照总统令规定。<新设2000.1.16>
第20条 :搬入命令等
①出口或进口废物者如违反以下各条款,环境部长官规定期限并命令当年废物的搬入或搬出,或者通过适当方法的管理。<修改1997.08.28, 1998.02.28, 1999.02.08, 2001.01.16>
1、未获得根据第6条第1项或第10条第1项规定之许可,进行出口或进口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