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删除<2001.01.16>
⑤环境部长官根据第1项规定给予许可时,可附加必要条件。<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⑥通过国内同一海关及进口国的同一海关向同一进口者出口具有同样物理、化学特性的废物时,环境部长官可制定12个月期限并给予许可。<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第11条 :进口移动文件的拟定
根据第10条第1项规定获准废物进口许可(包括边境许可,以下相同)者,当年进口废物进口国内时,应根据总统令规定拟写当年进口废物相关的移动文件(以下称为“进口移动文件”)。变更进口移动文件内容时亦相同。[修改全文1999.02.08]
第12条 :进口废物的运输或处理
①进口废物的运输或处理人,应持有根据当年进口移动文件及出口国法令发行的移动文件(限于根据出口国法令被规定为国家间移动控制对象得废物时,以下称为“出口国发行移动文件”),交付进口废物时应在进口移动文件上填写交付日期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并签名。<修改1999.02.08>
②进口废物的运输或处理人,应遵守进口移动文件记载的内容。但是,依照第20条第1项规定之搬出命令进行搬出时则不同。
第13条 :进口废物的转让、受让等
①转让、受让进口废物时,应一并交付当年进口移动文件及出口国发行的移动文件。<修改1999.02.08>
②根据第1项规定的进口废物受让者,依照总统令规定应申报给环境部长官。<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③删除<2001.01.16>
第14条 :进口废物处理结果等的通知
结束进口废物处理者,应立即将依照总统令规定记载当年废物之领取及处理结果的文件送交给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和出口人,并向环境部长官提交副本。[全文修改2001.01.16]
第15条 :取消废物的进出口许可
①废物的出口或进口许可获准人如符合以下各条款时,环境部长官可取消其许可:<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1、通过欺诈行为及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准许可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