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需出口废物者,根据总统令规定应获准环境部长官的许可。变更获准许可事项时,亦同上。<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②环境部长官进行根据第1项规定的出口许可时,应经过出口废物的进口国及经由国的同意。但是总统令指定时,可无需同意而给予许可。<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③环境部长官根据第1项规定给予许可时,可附加必要条件。<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④通过国内同一海关及进口国的同一海关向同一进口者出口具有同样物理、化学特性的废物时,环境部长官可制定12个月期限并给予许可。<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第7条 :出口移动文件的拟写等
①根据第6条第1项规定的废物出口许可(包括变更许可,以下相同)获准者,根据总统令规定,应拟写出口废物相关的移动文件(以下称为“出口移动文件”)。更改出口移动文件内容时也相同。
②废物出口许可获准者如为出口当年废物时,根据总统令规定应附加出口移动文件并申报给环境部长官。<修改2001.01.16>
③删除<2001.01.16>
[修改全文1999.02.08]
第8条 :出口废物的搬运
①出口废物搬运者,应持有当年出口废物相关的出口移动文件,交付出口废物时应在出口移动文件上记载交付日期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并签名。
②出口废物搬运者,应遵守出口移动文件上所记载的内容。但是,依照第20条第1项规定之搬入命令进行搬入时则不同。
第9条 :删除<1999.02.08>
第10条 :废物的进口许可
①根据总统令规定,废物进口者应获得环境部长官的许可。如需更改已获许可事项时亦相同。<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②在许可根据第1项规定的进口许可上,如无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的当年废物之同意进口邀请,环境部长官不得许可此项。但是,根据出口国法令未规定国家间移动控制对象废物时,则不同。<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
③出口国主要行政机关如有废物进口同意邀请时,环境部长官应决定是否同意进口该废物并通知出口国。<修改1997.08.28, 1998.02.28, 2001.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