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间的废物移动及其处理相关法律
(韩国环境部 2001年1月16日)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为实施控制国家间有害废物的移动及其处理相关的巴塞尔协议及根据同协议的两者间、多者间或地区性协议,本法通过对废物规定进出口及国内中转(以下称为“进出口等”),以防止因国家间废物的移动而产生的环境污染并促进国际合作为目的。<修改1997.08.28>
第2条 :定义
在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改1997.08.28>
1、所谓“废物”,是控制有害废物的国家间移动及其处理相关的巴塞尔协议(以下称为“协议”)附文等规定的废物及根据协议第11条规定的两者间、多者间或者地区性协议中规定有必要控制进出口的物质,指总统令规定的相关内容。
2、所谓“协议当事国”,指参加协议的国家或国际机构。
3、所谓“移动文件”,指应在协议附文规定的通知所记载的信息文件。
第3条 :适用范围
①对根据原子力法的放射性物质及因此污染的物质,不适用本法。
②对根据防止海洋污染法的海域排除废物和随着船舶航行排除的废物,不适用本法。
第4条 :国家的责任义务
①国家应认识因国家间移动的废物而产生的对人身健康及环境的危害性,为国民的健康和防止环境污染应采取有效控制管理废物进出口等的适当措施。
②为有关适当管理废物的开发技术、收集应用及传播信息、建立管理体系等,国家应与协议当事国互相合作。
③国家应支持废物相关技术开发及转移等。
第5条 :废物进出口者等的责任义务
①进出口、运输或处理废物者,应防止发生因废物进出口等对人身健康和环境的危害,应积极致力于为此进行的技术开发及信息交换等。
②进出口、运输或处理废物者,如因进出口废物等发生对人身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时,应立即采取排除此项所需的一切措施。
第2章 废物进出口等的控制及管理
第6条 :废物的进出口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