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公路运输车辆的检查和承认
<1>车辆承认机关受理根据第15条规定的承认申报后,应对公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2>检查时,车辆承认机关应审查当年公路运输车辆是否符合根据国际公路运输协议附文2规定的技术条件。
<3>车辆承认机关对检查合格的车辆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公路运输车辆的承认证
<1>对公路运输车辆进行承认时,车辆承认机关应颁发承认证书。
<2>第1项承认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
<3>获得承认的公路运输车辆如符合以下各小项之一时,公路运输车辆承认无效:
1、承认证书有效期满时。
2、对当年公路运输车辆进行重要部分的维修或进行导致国际公路运输协议附文2规定的技术条件变更的改造时。
3、因其他当年公路运输车辆相关本质的事项的变更,很难保持承认状态时。
第十八条 :报告及检查
<1>为施行本法令,关税厅长在必要时,可使保证团体、船级协会、集装箱指定检查机关或车辆承认机关报告其业务及财产的相关必要事项,或使下属公务员检查其业务及财产的相关账本及其他相关文件。
<2>根据第1项规定进行检查的公务员,应向关系人出示表示其权限的证件。
<3>保证团体、船级法人、集装箱指定检查机关及车辆承认机关应对根据第1项规定进行检查的公务员给予必要的协助。<修改1998.07.01>
第十九条 :格式的制订
根据本法令的承认牌款式及形式、各种申请书、承认证书等文件格式,由关税厅长决定。
第二十条 :运营细则
除本法令规定的事项外与国际公路运输协议及集装箱协议和实施本法令的施行相关必要事项,由关税厅长决定。
附则<第10895号,1982.08.13>
<1>施行日期: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但是集装箱协议的相关规定,自集装箱协议对大韩民国产生效力之日起实施。
<2>经过措施:实施本法令时,加入国际公路运输协议及集装箱协议的国家或其国家认可的团体检查、个别承认或形式承认的集装箱及公路运输车辆,视为已根据本法令已通过检查、个别承认或形式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