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车辆承认机关的指定
<1>根据国际公路运输协议第12条规定的车辆承认业务,由依照本法令指定的机关(以下称为“车辆承认机关”)执行此项业务。
<2>需获得车辆承认机关的指定者,在申请书上应附加以下各条款的文件提交给关税厅长:
1、当年法人的注册副本或其代用文件。
2、记载当年法人的条款和设立宗旨及沿革的文件或其代用文件。
3、事业计划书和最近事业年度的事业报告书、损益报表、贷借对照表及财产目录。
4、证明可以执行根据国际公路运输协议规定之公路运输车辆承认业务的文件。
5、公路运输车辆承认相关标准(包括承认手续费相关事项,以下相同)的副本。
6、关税厅长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3>车辆承认机关如符合以下各小项之一时,关税厅长可命令取消车辆承认机关的指定或使其停止业务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1、不能履行承认业务时。
2、违反国际公路运输协议或本法令或根据本法令的命令、处分时。
3、违反根据第2项第5小项规定的承认公路运输车辆的相关标准并承认时。
4、申报取消业务时。
<4>关于车辆承认机关可遵照第5条第5项规定。此时第5条第5项中的“保证团体”视为“车辆承认机关”。
第十四条 2:听证
根据第14条第3项规定,关税厅长需取消车辆承认机关的指定时,应实施听证。
[本条款新设1997.12.31]
第十五条 :公路运输车辆的承认申请
<1>根据国际公路运输协议第12条规定,需获得公路运输车辆承认者,应向车辆承认机关提出记载以下各小项事项的申请书。需变更时亦相同。
1、公路运输车辆的种类、形式、车队编号、发动机号、注册号、其他结构上的重要特征。但是发动机号只限于判明时。
2、所有者或运输人的姓名及地址。
3、制作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4、制作预计数量,但是只限于形式承认。
5、关税厅长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2>第1项的申请书上应附加车辆承认机关认为必要的照片或设计图和制作技术要求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