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正在制作的唱片,其制作人属于明细表中第Ⅴ部分提到的国家的国民或根据该国仍然生效的法律成立的公司,则该制作人拥有的权利如同同时期的印度国民或根据印度相应法规设立的公司。
说明:“唱片”是指能够记载声音并可被复制加工的唱片、磁带、打孔式卷带或其他仪器,但不包括影片胶片的声音轨迹制品。
4、虽然第3条(a)项有所规定,本法第32条第(1)款将:
(i)不适用于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于明细表中第Ⅰ、Ⅱ部分中提到的伯尔尼联盟国的制品;
(ii)仅适用于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于明细表中第Ⅲ、Ⅳ部分中提到的世界版权公约国的,但必须依照印度章程译成英语明细表所指定语言的制品。
5、第32条(不包括第(1)小节)、第32A条、第32B条中规定适用于,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于明细表第Ⅰ部分提到的伯尔尼联盟国和第Ⅲ部分提到世界版权公约国的制品。
6、制品享有的版权不应超过其在原始出版国享有的权利。
说明:“原始出版国”在本段中的含义是指下述国家:
(a)当制品在某个伯尔尼联盟国或世界版权公约国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的情况下,则为该国家;
(b)当制品在一个属于伯尔尼联盟或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以及另一个不属于两个协约国的国家同时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的情况下,则为前一个国家;
(c)当一个制品同时在几个伯尔尼联盟国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则为对该作品的版权规定了最短的保护期的国家;
(d)当一个未发行的或已制作并出版的制品,其作者为非伯尔尼联盟国或世界版权公约国的其他国家公民,或制品出版时作者居住在该国家,则为对其版权规定了较长的保护期的该国家。
7、1958年的国际版权令将于本法发行时失效。
明细表
第Ⅰ部分:认可/接受/同意1971年公约规定的伯尔尼联盟国
(参照第2段(a)小节)
1、澳大利亚
2、奥地利
3、巴尔巴多斯
4、贝宁
5、巴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