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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1991年国际版权令

1991年国际版权令
(1991年9月30日,第SO.657(E)号法令)


  为行使1957年版权法(1957年第14号令)赋予的权利,并同时取代1958年的国际版权令,中央政府特此制定法令如下:

  1、(1)本法令称为1991年国际版权令。
  (2)该法令自发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生效。

  2、在本法令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
  (a)“伯尔尼联盟国”即指属于伯尔尼版权联盟的成员国之一的国家,其中包括在明细表中第I部分和第II部分中提到的国家;

  (b)“录音制品版权公约国”即指已认可、接受或同意加入,于1971年10月29日达成的,关于保护录音制品所有版权免受非法复制品的侵害,或为免受侵害而采取的法律程序的有关公约的国家,其中包括明细表中第Ⅴ部分提到的国家;

  (c)“明细表”是指本法后面附带的明细表;

  (d)“世界版权公约国”是指已认可、接受或同意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包括明细表中第Ⅲ、Ⅳ、Ⅵ部分提到的国家。

  说明:“录音制品”是指将几种声音完整合成的录音制品。

  3、根据第5段规定,1957年的版权法中的规定(1957年第14号令)(将在下文中提到的法令),除了第Ⅷ章以及专门适用于印度作品的条款之外,所有条款均适用于以下事项:
  (a)在明细表中第Ⅰ、Ⅱ、Ⅲ、Ⅳ部分提到的国家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的制品,其地位类似于在印度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的制品;

  (b)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不属于明细表中第Ⅰ、Ⅱ、Ⅲ、Ⅳ部分提到的国家的制品,但作者在该制品发行时或虽已死亡但在去世时,属于上述明细表第Ⅰ、Ⅱ、Ⅲ、Ⅳ部分提到的国家的国民,则其拥有的权利如同有印度公民身份的或居住在印度境内的作者。

  (c)虽然未出版发行,但在制作及正在出版过程中,该作者属明细表中第Ⅰ、Ⅱ、Ⅲ、Ⅳ部分提到的国家的国民或居住在上述国家境内,则其拥有与同时期印度公民同等权利;

  (d)由合法的公司首次制作并出版发行的制品,该公司根据明细表中第Ⅰ、Ⅱ、Ⅲ、Ⅳ部分提到的国家法律依法设立,则该公司拥有的权利如同依据印度有关法律设立的公司;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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