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要求不属于第9条规定提到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在收取任何外国援助前须请求中央政府的允许;
(e)要求不属于第9条规定提到的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中央政府宣告其收受的外国援助的事实,以及援助的来源、接受援助的方式。
中央政府不会做出上述禁令或要求,除非其认为这些团体、这个人或这类人收取的外商馈赠,或者如果这些人接受的外国友好援助,很可能损害以下-
(i)印度的主权和完整;或者
(ii)公众利益;
(iii)任何议会的选举的自由或公平;或者
(iv)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
(v)有害于宗教之间、种族之间、各语系之间、种族群体之间、阶级之间及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
第11条 :收取外国出资捐赠或援助时,为获取预先许可以固定格式提出的申请
(1)任何个人、组织、团体或其他人,当其在本法项下或根据本法要求,为收取外国出资捐赠或援助,向中央政府预先请求许可时,应该在收取这些馈赠或援助之前,按照规定格式、以规定方式提出申请请求许可。
(2)如果自申请收到之日起九十天内未能处理完毕第(1)款提到的申请,则在上述期限到期日,该申请中请求的许可应被认可为已被中央政府批准:
如果中央政府已经通知申请人,由于特殊的困难,在九十天期限内不能处理完他的申请,则在九十天期满之日,该申请不能被认可为已被中央政府批准。
第Ⅲ章:其他规定
第12条 :禁止违反本法规定收取的货币对外支付的权力
当中央政府以其认可的方式经过调查后,认为任何人保管的或控制下的任何物品或货币(不论印度货币或外币),属于该人违背本法规定收取的,则中央政府有权下达书面命令。除非依照中央政府书面命令,否则禁止该人将该物品或货币以任何方式支付、转送、传递或进行其他交易行为。应向该人宣读命令的副本,通告上述禁止处置该物品或货币的方式,1967年违法行为(查禁)法(1967年第37号)中的7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中规定应适用于或涉及到如何处置这些物品与货币的问题,并且有关上述条款中涉及到货币、证券或信贷方面的规定,应解释为适用于这些物品与货币的规定。
第13条 :接受外国出资捐赠的受益人制订账目
第6条提到的任何组织,都应按照规定的格式以规定的方式制订:
(a)关于其收受的外商馈赠的账目,以及
(b)以何种方式使用该馈赠的记录档案。
第14条 :账目和记录档案的检查
如果中央政府根据任何书面记录的理由,有证据怀疑本法任何规定已经被、或正在被以下-
(a)任何政党,或
(b)任何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