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任何印度公民,当其从任何外国来源以奖学金、津贴或任何类似性质的补贴方式,获得任何经常性收入,则在第(1)款中提到的宣告中应详细列明,包括该公民以多长时间间隔收取津贴、收取的津贴用途等详细资料。
(3)如果这些奖学金、津贴或任何类似性质的补贴的年收取额度,不超过中央政府为此在本法项下规则中规定的限额,则不必对这些奖学金、津贴或任何类似性质的补贴,依照第(1)款或第(2)款中规定进行宣告。
第8条 :不适用于第4条的人员
第4条中规定不适用于,该条中指定的人员根据第10条规定,以下述方式收受的外商出资捐赠-
(a)来自外国来源的,由外商在印度按正常办理的经营程序,应付给该人的或其下属的薪金、工资或其他报酬;或者
(b)通过该人在国际贸易结算付汇中,或该人在印度以外正常办理的经营过程中取得的;
(c)当外国资金来源于政府进行某项交易时,该人作为该外国资金来源的代理人;或者
(d)作为印度使团成员收受的礼物或赠品,如果这些礼物或赠品收受符合中央政府关于礼物与赠品收受方面的规章条例;或者
(e)在预先得到中央政府允许的情况下收受的,来自于亲属的外商出资捐赠:
如果该人从其亲属那里收受的外商捐资金额,其价值每年不超过一千卢比,并且该人已向中央政府宣告了其收受的捐资金额、来源,以及收受该款项的方式、作何种用途,则不再需要政府的批准。
(f)通过官方渠道、邮局或其他根据1973年外汇管理法(1973年第46号)授权外汇经纪人,在正常的贸易经营中以汇兑的方式收取的款项。
说明:在本法中,“亲属”是指1956年公司法(1956年第1号)中赋予的含义。
第9条 :收取外国友好援助的限制
议会议员、政党官员、〔法官〕1、公务员或任何公司的雇员,在出访印度境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时,除非预先得到中央政府的允许,否则不得接受任何外国友好援助:
在印度以外国家或地区出访时,由于突发疾病而必须得到紧急医疗援助的情况下,不必得到前文提到的政府的允许,但是,当该人接受了这种外国友好援助时,从接受援助之日起一个月内,该人必须向中央政府宣告有关接受援助的事实以及援助的来源、接受援助的方式。
第10条 :中央政府对于某些案例禁止接受外国友好援助的权力
中央政府有权-
(a)禁止不在第4条规定范畴中的任何组织或任何人收取任何外国友好援助;
(b)[在不违背第6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在该款中提到的团体,]5在收取任何外国援助前,须请求中央政府的允许;
(c)要求任何人或何种类型的人、以及不属于第6条规定提到的任何团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中央政府宣告其收受的外国友好援助的款项金额,以及收受援助的来源以及援助方式,作何种用途,以及以何种方式使用该外国友好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