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项: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具有民事法庭的权力
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在根据1908年民法通则审理上诉时在以下各方面具有与民事法庭相同的权限:
(a)传召并强制某人出席并宣誓;
(b)要求透露和出示文件;
(c)接受证物和书面陈述;
(d)申请查看任何法院或部门的公用档案或其副本;
(e)下发查验证词或文件的委托书;
(f)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6项:主管机构要求的资料
(1)虽然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主管机构有权要求中央政府或省政府的官员或部门或当地部门提供与前述人员、要点或事件有关的资料,只要主管机构认为前述资料对贯彻本法案有用即可。
(2)所得税收部、海关或国税部的任何官员或根据1973年外汇规则法案所任命的现任官员可以向主管机构提供其认为对主管机构贯彻本法案有用的一切可用资料。
第17项:协助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的特定官员
为了便于根据本法案规定审理案件,特此授权并要求以下官员协助主管机构和上诉法庭办案,包括:
(a)海关的官员;
(b)国税部门的官员;
(c)所得税部门的官员;
(d)根据1973年外汇规则法案所任命的现任官员;
(e)警察局的官员;
(f)由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中通告为此任命的中央政府或省政府的其他官员。
第18项:主管机构有权要求特定官员执行特定职权
(1)为了方便根据本法案规定审理或开始审理程序,主管机构有权要求对与前述人员、住所、财产、资产、文件、账簿有关的事件或任何其他相关事件实施询问、调查和鉴定。
(2)为了第(1)分项所述及的目的,主管机构可以在考虑询问、调查和鉴定性质的基础上,要求所得税部门的官员实施或促成前述询问、调查和鉴定。
(3)执行或促成执行第(2)分项所要求的询问、调查和鉴定的所得税部门官员有权为执行询问、调查和鉴定之便行使1961年所得税法案以及本法案中适用规定所赋予的所有权利(包括批准执行任何职权的权利)。
第19项:财产拥有权
(1)如果根据本法案规定由中央政府宣告没收的任何财产,或受侵害人在第9项第(3)分项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交纳第9项第(1)分项所规定的应付罚款,主管机构可以命令受侵害人或拥有前述财产的其他人在命令送达的三十天内放弃财产或把财产交付给主管政府或其就此事委任的授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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