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项:禁止持有非法所得
(1)从本法案生效之日起,本法案适用人员持有其本人或通过使用其名义的其他人非法取得的财产将被视为法律所禁止持有的财产。
(2)任何人持有违反第(1)分项规定获取的非法所得将由中央政府根据本法案规定予以没收。
第5项:主管机构
(1)中央政府可以在政府公报中发布指令授权自认为适当的多位中央政府官员(不低于政府联合秘书长的职位)来执行本法案项下的主管机构的职能。
(2)主管机构应按照中央政府通过指令所做的指示,履行其对有关前述人员或前述类别人员的职能。
第6项:没收通告
(1)如果主管机构现有的资料或情报表明本法案所适用人员或使用其名义的其他人所持有的财产价值、收入、收益或资产,来源于第18项所涉及的行为或其他行为,主管机构有理由(有记录在案的理由)认为该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是非法所得,则主管机构应该向该人员(此后称为受侵害人)送交通知要求该人员在通知所规定的期限里,通常不应该少于三十天,说明其收入、收益或资产的来源或获取该财产的方式和途径,该人员所依赖的证据以及其他情报和详细资料用以说明前述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根据具体情况不应该被宣告为非法所得并根据本法案规定由中央政府没收。
(2)当根据第(1)分项向某人下达通告中指定的财产由其他人以该人的名义持有时,也应向其他的持有人送交一份通告。
第7项:某些案例中的财产没收
(1)主管机构在考虑了根据第6项规定出具的要求说明财产来源的通告的解释,以及在通告出具前提交的资料后, 给予了受侵害人合理的听证机会(在受侵害人通过其他人持有本通知中所指定的财产时,也应该给持有财产的其他人合理的听证机会),主管机构应该记录其有关所怀疑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是否是非法所得财产的裁决。
(2)如果主管机构查明在要求说明财产来源的通告中所指定的财产有部分是非法所得,但无法明确鉴别这些非法所得,那么主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就其判断能力所及指定哪些财产是非法所得并根据第(1)分项规定进行记录并裁决。
(3)如果主管机构根据本项规定裁定所涉及财产是非法所得,那么就应该根据本法案规定宣告中央政府对这些非法所得无条件地没收。
(4)如果根据本法案规定公司股份应被中央政府没收,即使1956年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应立即把中央政府登记为前述股份的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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