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A. 不适用本法案的人员
自1985年麻醉药和精神调理物质法第VA章有关规定开始生效以来,本法案规定应不适用于根据前述法律章节而被下达指令或提起诉讼的任何人。]1
第3项:定义
(1)在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中另有要求,否则:
(a)“上诉法官席”指根据第12项为审理没收财产设立的法庭;
(b)“主管机构”指中央政府根据第5项第(1)分项授权的,根据本法行使主管机构职能的政府官员;
(c)有关于本法案适用人员的“非法所得”, 指:
(i)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全部或部分来自于或借助于源于或因之获得或归因于议会有权对其制定法律有关的现行法律禁止行为的收入,收益或资产而获取的财产;
(ii)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全部或部分来自于或借助于违反法律收入、收益或资产获取的财产;或
(iii)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全部或部分来自于或借助于不能证明或不能表明其来源归因于国会无权对其制定法律的任何法案或已做之事的收入、收益或资产而获取的财产;或
(iv)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支付了报酬或利用任何可能的手段获取的全部或部分起源于从(i)至(iii)分项中涉及的非法所得或是来源于前述财产的收入或收益的财产;
以及包括:
(A)前述人员持有的如前手持有人并未放弃所有权根据本条款本应是其非法所得的财产,除非此人或其前手持有人的后手持有人,或当存在两个或多个前手持有人时,最后的前手持有人是或曾经是支付了适当报酬的善意受让人;
(B)前述人员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或之后由于或借助于全部或部分源于(A)项条款所指的财产或因之获取的收入或收益所获得的财产;
(d)“规定的”是指根据本法案所制定的规则规定的;
(e)“财产”包括任何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
(f)“托管”包括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
(2)本法案对在某领域任何未生效法律的引用应该被视为是对在该领域已生效的相应法律的参考。
(3)本法案所涉及的任何官员或管理机构,若在该领域无相同名衔的官员或管理机构,则应该被视为是对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中所通告的指定官员或管理机构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