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检查和搜查运输工具或动物运输的任何商品或原料;
(c)如果有必要阻止运输工具或动物继续进行,该人有权使用任何法律手段阻止其继续进行,如果这些手段未能奏效,则该人有权向该运输工具或动物射击,
并且如果该人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来避免发生触犯外贸法或本细则项下、根据本细则制订的法令项下、进出口政策项下或许可证条件中有关规定,则该人有权力强制扣押该运输工具或动物。
说明: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否则本文中任何与运输工具有关的物品或事项在本细则应解释为与包括飞机、车辆或船只在内的运输工具有关的物品或事项。
第16条:确定罚金
(1)审判机关有权在给与当事人通知,告知其被认定为属于下列违法行为,并被当事人承认的情况下,确定对其的罚款金额:
(i)当审判机关认为该人对外贸法、本细则或政策有关规定的违背,属于犯罪集团所为或有意行为、阴谋策划、贿赂贪污或伪造、或有意造成外汇流失的;或
(ii)当某人进口的商品未达到政策规定的最终用户的条件,但没有将其错误使用的;或者
(iii)当某人进口商品时未履行出口商义务,但没有将其错误使用的。
(2)当根据细则第(1)条某人选择缴付罚金时,审判机关确定的金额为最后判决。
第17条:没收与赎回
(1)任何进口商品或原料,当其相关联的下述条件,即:
(a)进口时凭借的有关商品用途或分销的许可证或授权书中的任何条件;或
(b)基于有关商品用途或分销的任何条件,从中央政府认可的代理机关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上述进口商品;或
(c)根据政策强制执行的,关于如何销售或处置这些商品或原料的何种条件;
已经被、正在被或企图被违背时,则这些商品或原料,审判机关应依法没收,连同有关的包装物、覆盖物或商品被装在其中的容器,并且当这些商品或原料与其他商品货源料相混合不易分离时,这些与之相混合的商品或原料也应被依法没收:
然而如果当本细则项下应依法没收的任何商品或原料,经审判机关充分确定已被进口用作私人用途,而非商业或工业用途时,则这些商品或原料不应被下令没收。
(2)审判机关有权允许将没收的商品或原料,在当事人缴付了相当于这些商品市场价值的赎金后,返还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