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关于进口商-出口商代码的声明
任何商品,当其经由任何海关港口进口或出口之时,进口商或出口商应在报关单上、货物装船准单上、外贸法项下或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项下制订的细则中规定的其他单据上,表明进口商-出口商代码是由主管机关分派给该进口商或出口商。
第13条:进口商品的使用
(1)除非通过书面申请要求使用这些分配的商品,或提交任何文件来支持其申请,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印度国有贸易公司或中央政府在某种意义上以及为了某种目的认可的代理机关分派给其的进口商品。
(2)任何人处置许可证项下进口的商品时不得违背许可证中有关规定。
第14条:关于宣布、签署声明、陈述或文件的禁令
(1)任何人,当其获取许可证时或进口任何商品时,已了解或有理由知道有关原材料的声明、陈述或文件属于虚假文件,则不应宣布、签署、使用或促使宣布、签署、使用任何声明、陈述或文件。
(2)任何人,不得采取贿赂或欺诈手段来获取任何许可证,或进口、出口任何商品。
第15条:记录前提凭据、检验、搜查、查封商品、文件、物品和运输工具的权力
(1)第10条款第(1)条项下中央政府授权的任何人(下文称为“被授权人”),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在以下情况中记录诉讼的前提凭据:
(i)根据外贸法规定应被没收的任何进口商品或原料;或者
(ii)在其看来,将对外贸法项下法律程序有所帮助的,或有所关联的任何账目簿、文件或物品,如其怀疑已被隐藏或隐瞒,则由权力检查该商品、原料、账目簿、文件或物品,并且有权力从其中记录或摘录他认为必要的情况。
(2)如果被授权人有理由认为-
(i)根据外贸法规定任何进口商品或原料理应被没收的;或者
(ii)在其看来,将对外贸法项下法律程序有所帮助的,或有所关联的任何账目簿、文件或物品,
在前提凭证中被隐藏,该人有权力调查并搜查这些前提凭据,以寻找这些商品、原料、账目簿、文件或物品。
(3)
(a)如果被授权人有理由相信,根据外贸法规定任何进口商品或原料理应被没收,被授权人有权力查封该商品或原料以及有关的包装物、覆盖物、或(如果存在的话)被查封商品或原料与其他商品或原料混合后放在其中的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