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有权书面签署命令,要求暂缓使用已颁发给以下人员或团体的许可证:
(a)根据防止外汇流失和查禁走私活动法(1974年第52号)中有关规定,已下令将其拘留的任何人;或者
(b)如果上述(a)条中提到的人员在其中任职为合伙人、全职董事或常务董事的某合伙公司或私营有限公司:
然而如果对上述人员下达的拘留命令属于下述命令时,对这些人员或某合伙公司或某私营公司,应取消暂缓执行许可证的命令:
(i)该拘留命令不符合防止外汇流失和查禁走私活动法(1974年第52号)中第9条有关规定,已根据该法第8条项下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予以撤回,或收到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以前,或向咨询委员会提请仲裁前;或者
(ii)该拘留命令不符合防止外汇流失和查禁走私活动法(1974年第52号)中第9条有关规定,已根据该法第8条以及参照第9条第(2)款规定,根据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予以撤回,或收到咨询委员会的报告以前;
(iii)已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予以驳回。
(2)当根据细则第10条规定,已经开始履行取消该许可证的法律程序时,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有权书面签署命令,暂缓使用本细则项下已发放的许可证。
第10条:取消许可证
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有权书面签署命令,取消根据本细则发放的许可证,如果:
(a)许可证的取得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或由于误传;或者
(b)许可证持有人违反了许可证中的任何条件;或者
(c)许可证持有人以任何方式篡改了许可证,或者
(d)许可证持有人违反了有关海关或外汇方面的法律规定或与其相关的细则与章程条例。
第11条:关于进口商品价值和质量的声明
任何商品,当其经由任何海关港口进口或出口之时,不论是否征收关税,这些商品的所有者均应在报关单上、货物装船准单上或1962年海关法项下规定的其他单据上,表明就其所知而且以其看来,对这些商品的价值、质量和描述做出声明,以及在出口商品时,需证明其有关单据上显示的出口商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与买方或收货人为商品出口签订的出口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并同意在上述报关单、货物装船准单及其他单据的底部,签署声明证明单据上显示的情况均属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