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拒绝颁发许可证
(1)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经书面纪录原因后,有权拒绝颁发或更新许可证,如果:
(a)申请人违反了有关海关或外汇方面的法律;
(b)领取许可证的申请不能完全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c)申请或其他用来支持申请的文件存在伪造的或欺诈的或误导性的措辞;
(d)由中央政府来决定,根据情况需要,通过特殊的或专门机构来疏导商品的出口或进口以及有关的分销;
(e)外贸法项下或本细则项下,以及根据本外贸法及细则制定的法令项下,目前存在悬而未决的与申请人意图相抵触的任何举措;
(f)如果申请人现为或曾是一家合伙公司的任事股东,或现为或曾是一家私营有限公司的董事,拥有多数股权,则外贸法项下或本细则项下,以及根据外贸法及细则制定的法令项下,目前存在悬而未决的与上述情况相抵触的任何举措;
(g)申请人未能缴付外贸法项下向其征收的罚金;
(h)申请人已篡改了许可证;
(i)申请人或任何代理人或申请人的雇员经申请人同意,为了取得许可证曾作为成员参与了任何有关贪污受贿或欺诈行为的;
(j)根据政策规定申请人没有资格申请许可证的;
(k)申请人未能出示部长或许可证发放机关要求出示的文件的;
(l)当许可证用于进口时,没有外汇可供进口付汇的;
(m)申请由其他人签署,而并非根据政策规定申请人授权的人员签署的;
(n)申请人为其出口,以伪造的、欺诈的货物的陈述或任何伪造的、虚构的或篡改的文件,企图获得或已经获得,中央政府或其授权的代理机关允许已注册的出口商享有的,关于出口产品的现金补偿优惠、退税优惠、现金援助优惠以及其他类似的优惠待遇。
(2)根据细则第(1)条规定拒绝颁发许可证,不应违背许可证发放机关,在外贸法项下采取的任何不利于申请人的举措。
第8条:许可证的修订
许可证发放机关可采用自己的方式,或根据许可证持有人的申请,以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方式修改任何许可证或纠正许可证中出现的任何错误和疏漏。
第9条:许可证的延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