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涉外贸易(规定)细则
(颁布日期: 1993年11月30日,第GSR791(E)号)
为了更好地行使1992年涉外贸易(发展与规则)法(1992年第22号)第19条赋予的权力,中央政府特此制订细则如下,即:
第1条:短标题与生效
(1)本细则称为1993年涉外贸易(规定)细则。
(2)该细则自政府公报发布之日起正式生效。
第2条:定义
在本细则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否则:
(a)“外贸法”是指1992年涉外贸易(发展与规则)法(1992年第22号令);
(b)“慈善用途”包括救济贫困者、教育、免费医疗以及促进普遍公众事业目标的发展;
(c)“进口商”或“出口商”是指进口或出口商品,并持有第7条项下颁发的合法的进口商-出口商代码的某人;
(d)“许可证发放机关”是指根据第9条第(2)款由部长授权的,根据本细则颁发或更新许可证的权力机关;
(e)“进出口政策”是指根据第5条规定,由中央政府制订和宣布的进出口政策;
(f)“明细表”是指附在本细则后面的明细表;
(g)“条款”是指外贸法中的规定的条款;
(h)“特殊许可证”是指根据第8条第(2)款颁发的许可证;
(i)“价值”的含义在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令)第2条第(41)款中给出定义;
(j)在本细则中使用的未被定义的词语和措辞,如在外贸法中已给出定义,则按照外贸法中指定含义来解释。
第3条:特殊许可证的颁发
(1)如果颁发给某人的进口商-出口商代码,根据第8条第(1)款规定被暂停使用或注销,则部长可以,在关注到以下因素后,颁发给该人一项特殊许可证,即:
(i)拒绝签发特殊许可证很可能会对印度的涉外贸易产生负面影响;或者
(ii)暂停使用或注销进口商-出口商代码,很可能导致印度未履行国际协约项下的某些责任。
(2)根据细则(1)条规定颁发给某人的特殊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4条:申请发放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