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项:制定细则的权力
(1)中央政府有权以政府公报通告的方式制定细则来推行本法案的规定。
(2)在此特别提出有关下述事宜之细则,但不影响上述中央政府权力之普遍适用性,即-
(a)依据第8项第(2)分项而出具特殊许可证的方式和条件;
(b)依据第9项第(1)分项征收费用之例外情况及向何人或何类人征收费用,以及发放及更换许可证的方式;
(c)依据第9项第(1)分项为何类或何几类货物发放许可证;
(d)依照第9项第(3)分项发放许可证的格式, 条款,条件及约束条件;
(e)依照第9项第(4)分项暂停使用及注销许可证之条件;
(f)依照第10项第(1)分项行使进入、搜查和查封的场所、货物、文件、物品和运输工具以及行使这种权力的要求和条件;
(g)依据第11项第(3)分项确定数额以为解决方式的案例类别;
(h)依据第11项第(5)分项货物和运输工具有可能没收的要求和条件;
(i)依据第11项第(6)分项,以何种方式基于何种项件,货物和运输工具在缴付赎金后被准予返还的方式及条件;并且
(j)将要或可能要受规定管理的事宜,及细则将要或可能要对其制定有关条款的事宜。
(3)中央政府根据本法案制定的每项细则与指令,一经制定后须立即提交两院审议,审议期为30天,审议会议可为一次或连续数次,如果紧接着上述会议或连续会议的会议休会之前,两院表决都同意修改该细则或指令,或都认为不应制定该细则或指令,则该细则或指令将据此情况以其修改过的形式生效或无效,但上述细则或指令的此种修改或废止不损害此前根据该细则或指令已做之事的有效性。
第20项:废除与保留
(1)特此宣布废除1947年进口和出口商品(管理)法(1947年第18号),以及1992年对外贸易(发展与管理)指令(1992年第11号)。
(2)但1947年进口和出口商品(控制)法(1947年第18号)的废除不应影响-
(a)该法案废除前的实施或根据该法已做的适当行为或遭受的损失;或者
(b)该废除前根据该法案获得的任何权利、取得的任何特权或应承担的任何承诺或责任;或者
(c)法案废除前因违反该法案受到惩罚的任何罚金、没收或惩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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