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署长做出的、未经申诉的任何裁决或命令时,中央政府可自己提出或由他人提出动议,索要并检查做出有关征收罚金、赎金、没收财物的裁决或命令而无人对此提起申诉的案例程序纪录,以便确认上述裁决或命令的正确性、合法性及适当性,并且对此下达自认为适当的命令,舒张对其下属官员的裁决或命令亦可同样索要检查纪录确认更改命令等:
有一个条件是本项做出的裁决或命令不的随意变更从而对任何人造成侵害,除非该人-
(a)在自该裁决或命令下达之日起两年内,收到通知说明该裁决或命令必须被更改的原因,并且
(b)该人要求并得到听取其申诉答辩之机会,被给予陈述理由的合理机会。
第17项:裁决权和其他职权
(1)任何依据本法案而进行宣布裁决,或听取上诉或行使改正权的权力机构都将享有1908年民事诉讼法(1908年第5号)中规定的民事法院在审理诉讼时所享有的一切权力,也就是享有下述权力,即:
(a)传唤和强制证人出庭;
(b)要求查询和出示任何有关文件;
(c)要求任何法院或部门提供任何公共档案或其副本;
(d)接取经宣誓后出具的证据;
(e)委托他人检验证人或文件。
(2)任何依据本法案做出裁决或听取上诉或行使改正权的权力机构都将被视之为在行使1973年刑事诉讼法(1974年第2号)第345和346项规定的民事法院。
(3)任何依据本法案进行裁决或听取上诉或行使改正权的权力机构都有权下达该机构认为适当的临时性命令,有权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命令暂缓执行任何裁决或命令。
任何裁决或命令中的记录笔误或计算错误或其中由于偶然事故或忽略而发生的侵害,可由做出该裁决或命令的权力机构,自己提出动议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任何时候予以改正:
然而如果本分项下将做的修改可能对任何人产生侵害,则在给予该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有关事实之前不的作出修改,在上述裁决或命令自宣布之日起两年有效期已届满后不得再作修改。
第18项:对善意行为的保护
依据本法案或被视为依据本法案而下达的命令,任何法院不得对其产生疑问,对于任何人依据本法案做出的善意行为或打算做出的善意行为,对于依据本法案已做的或被认为是依据本法案而作的命令,任何诉讼、检举或其它法律程序均不得有不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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