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根据本项发放或更换的许可证应-
(a)具备规定的格式;
(b)在许可证中指定期限内有效;并且
(c)或依规定的或许可证中具体说明的条款、条件及限制条款为准;
根据第(2)分项规定,署长或授权的官员可依据规定的条件,在有书面记录的理由时,暂停或注销根据本法案发放的许可证:
一个前提条件是许可证持有人在得到合理的机会进行申述之前,其许可证不会被暂停使用或注销。
(4)对于拒绝发放或更换、暂停使用或注销许可证的指令的申诉,将同第15项规定的对指令的申诉一样成立。
第Ⅳ章:搜查、扣压、罚款及没收
第10项:搜查和扣压的权力
(1)中央政府有权以政府公报通告的方式,授权任何人依据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行使进入规定的场所, 以进行搜查、检查及扣压特定的商品、文件、物品及运输工具的权力。
(2)1973年刑事诉讼法(1974年2号) 中涉及到搜查和扣压的有关规定,将最大限度的适应本项中规定的任何搜查和扣压行为。
第11项:违反本法案之条款、规则、法令中和进出口政策
(1)任何人不得进行进出口贸易, 除非遵守本法案之条款及有关规定, 以及现行的进出口政策。
(2)任何人违背本法之条款,违背根据本法制定的法则、指令或进出口政策, 进行进出口贸易,或教唆他人进行或企图进行进出口贸易时,将被处以不超过一千卢比的罚金,或企图违规的商品价值五倍的罚金,哪种罚款多即以哪种方式罚款。
(3)任何人在接到裁定机构的通知后,如对其违规行为供认不讳,裁定机构以规定的方式,对此种类别的案件计算确定处罚金额。
(4)按本法案而定的罚金如未被支付,将把罚金作为其土地税的欠款以取得赔偿,而该进口商-出口商代码,则因其未支付罚金被裁定机构暂停使用,直到其支付罚金为止。
(5)任何与已经违反或正在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法案之条款及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或指令、或进出口政策相关的商品及其包装、覆盖物、容器以及运输工具,均将被裁定机构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没收。
(6)按照第(5)分项没收的商品或运输工具,裁定机构遵照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在有关人士缴付相当于这些货物市场价值的赎金后,视情况而定,批准其将这些货物及车辆赎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