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中央政府认为,为了使本法案生效前与外国政府之间订立的协议生效而有此必要,则可以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或降低第二条提及的关税数额:
但是,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一年后,中央政府不得在本款项下发布上述任何有关增加或降低关税的通知。
2、第1款项下发布的各项通知,均应于其发布后立即提交议会两院。
第十二条:废止和保留
1、特此废止《1934年印度关税法》(1934年第32号法案)和《1949年印度关税(修正)法》(1949年第1号法案)。
2、无论第1款对任何法案作出了废止,任何与本法案条款并无抵触的事项和行为(包括在本法案即将生效前,在前述法案项下、或者视同前述法案项下发布的任何通知、制定的任何细则或决定),均应视同在本法案项下作出,并应继续有效,直至被本法案项下的任何事项或行为所取代。
第十三条:对1962年第52号法案的修改
《1962年海关法》(1962年第52号法案)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中,“《1934年印度关税法》”的文字和数字,由“《1975年印度关税法》”的文字和数字取代。
第一类 征税条目-进口关税税则
(见第二条)
本项征税条目中的分类,采取以下原则:
1、文中的条目、章节标题仅为便于引用而设定;为法律目的,分类应依据各项标题的内容和相关条目或章节的注释来确定,并应依据下列规定,以上述标题或注释并未设定其他条件为前提:
2、(1)凡在任何标题中提及某种货物,应包含该货物的部分或未制成品,但前提是,这一部分或未制成品应当具有该货物的完整或已制成品的基本属性。它还应当包括以未组装或散件提供的货物(或者依据本项细则被分类为完整或已制成品)。
(2)凡在任何标题中提及某种材料或物质,应包含这一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的混合物或合成物。凡提及由任何材料或物质制成的货物,也应包含全部或部分由这一材料或物质组成的货物。对于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组成的货物,应当依据第3项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3、在适用第2项规则第(2)款或因其他原因,任何货物根据初步判断可分类于两个或更多标题下,则其分类应遵循以下原则:
(1)作出最为具体描述的标题应优先于描述较为一般性的标题。但是,如果两个或更多的标题只描述了混合物或合成物的部分材料或物质,或只描述了用于零售的某套货物的组件,则这些标题应视为对这些货物作出了相同的具体描述,即便其中有某个标题对该货物作出了更为完整或详细的描述。
(2)对于由不同材料或不同的部件组成的混合物或合成物,以及用于零售的成套货物,如果不能按照第(1)款的原则进行分类,则应视同这些货物是由能够决定其基本属性的材料或部件所组成,并在本项标准可以适用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分类。
(3)如果不能按照第(1)款或第(2)款的原则进行货物的分类,则应将其分类于各种具有相同可选性的标题当中序号最后的标题之下。
4、对于无法依照上述原则进行分类的货物,应将其分类于最接近该货物的标题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