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本条项下应征收的关税应当是本法案或现行的任何其他法案所规定的其他关税以外的附加关税。
6、本条项下征收的关税,除非提前撤销,否则应于其开始征收之日起满五年后失效:
但是,如果中央政府经过审议,认为如果停止征收此类关税,有可能导致补贴的继续或再次遭受损害,则中央政府可不时将征收此类关税的期限延长五年,且这一延长的期限应自公布延长之日起开始。
此外,如果在上述的五年期限期满前所进行的审议尚未在该期限到期前作出任何结论,则在该项审议仍在进行期间,报复性关税的征收期限可延长不超过一年的时间。
7、第1款或第2款提及的任何补贴数额,将由中央政府不时通过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后予以认定,而且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就甄别此类货物和在本条项下对进口该货物征收任何报复性关税进行评估和实施征收行为。
8、本条项下发布的各项通知,应在其发布后立即提交议会两院。
第九A条:对倾销货物征收反倾销税
1、如果任何国家或地区(以下在本条中简称为“出口国或地区”)以不足正常价格一半的价格向印度出口任何货物,则在此类货物进口印度时,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对此类货物征收数额不超过其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释义:
在本条中:
(1)“倾销差额”,对于某种货物而言,是指其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格之间的差额;
(2)“出口价格”,对于某种货物而言,是指这一货物自出口国或地区出口时的价格。如果这一货物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的联合或补偿性安排,致使这一出口价格不具有可信度,则出口价格可根据该项货物进口后首次售与独立买方的价格予以确定。如果该项货物没有售与独立的买方,或者未以进口时的相同条件出售,则出口价格可根据第6款项下制定的细则予以合理确定;
(3)“正常价格”,对于某种货物而言,是指:
(i)依据第6款项下制定的细则所确定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或地区用于消费的类似货物的可比价格;或
(ii)如果出口国或地区在其正常贸易过程中并未在国内市场上出售类似的货物,或者由于出口国或地区特定的市场情况、或其国内市场的销量较低,因此这一销量无法进行有效的比较,则正常价格应根据以下因素来决定:
(a)依据第6款项下制定的细则所确定的,由出口国、地区或合适的第三方出口类似货物的可比代表性价格;或
(b)依据第6款项下制定的细则所确定的,该货物在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管理、销售和一般性成本,以及货物的利润;
但是,如果货物是从原产地国以外的其他国家进口,而且该货物只是从出口国进行转运,或该货物不是在出口国生产,或在货物的出口国不存在可比价格,则正常价格应参照货物原产地国家的价格来确定。
2、在依据本条规定和本条项下制定的细则确定货物的正常价格和倾销差额的过程中,中央政府可根据其临时确定的此类货物的价格和倾销差额,对进口印度的此类货物征收反倾销关税。如果所征收的反倾销税超出了最后确定的倾销差额,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