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印度国内类似货物的总体,或与其构成直接竞争的货物;或
(ii)印度国内的类似货物或构成直接竞争的货物的总产量构成了该货物在印度生产的主要部分;
(3)“严重损害”是指对于国内行业的地位产生了严重总体影响的损害;
(4)“可能的严重损害”是指存在明显的、不可避免的损害可能性。
7、本条项下发布的各项通知,应在其发布后立即提交议会两院。
第九条:对受到补贴的货物征收报复性关税
1、如果任何国家或地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其本国或本地区生产、制造或出口的任何货物支付或提供补贴,其中包括为此类货物提供的任何运输补贴在内,则向印度进口任何此类货物时,无论该货物是否为直接从制造或生产国进口,亦无论该货物是否以其自制造或生产国出口的相同条件向印度进口,或者通过制造或生产等方式改变了该项条件,中央政府均可通过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的方式,对该货物征收不超过其所得补贴数额的报复性关税。
释义:
在本条中,下列情形将视为存在补贴:
(1)在出口或生产国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了财政资助,且:
(i)政府涉及到直接转移资金(包括拨款、贷款和注入股本等),或存在直接的资金或债务转移,或同时存在前述的两种情形;
(ii)政府应得收益被取消或未予征收(包括财务激励措施在内);
(iii)政府提供了一般性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货物或服务,或购买了货物;
(iv)政府向一个基金机制提供款项,委托或命令私有机构执行了上述第(i)项至第(iii)项列举的、通常应由政府部门执行的一种或多种职能,且其执行该项职能所采取的方式与政府通常所采取的作法没有实质性区别;
(2)政府提供或保持了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措施,且其目的是为了直接或间接增加其本国或本地区任何货物的出口,或减少其本国或本地区的货物进口。
2、在中央政府依据本条款以及本条款项下制定的细则之规定,确定该货物所得补贴数额时,可根据本项规定,征收不超过其临时确定的补贴数额的报复性关税,如果这一报复性关税数额超过了最后确定的补贴数额,则:
(1)中央政府应在最后确定该项货物的补贴数额后,立即降低原来征收的报复性关税;
(2)对于原来征收的报复性关税与降低后的报复性关税之间的超出部分,予以退还。
3、在中央政府制定的任何细则范围内,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除非其认定具有以下情形,否则不得征收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报复性关税:
(1)该补贴与出口量相关;
(2)该补贴与出口货物当中的国内货物优先于进口货物使用相关;
(3)该补贴给予了从事货物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的少数人员,除非该补贴系为以下目的而提供:
(i)由从事货物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的人员或以其名义进行的研究活动;
(ii)为了帮助出口国境内的不发达地区;
(iii)为了帮助现有设备适应新的环境需求。
4、如果中央政府认为,由于短期内大量受补贴的进口货物对国内行业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了防止这一损害的再次发生,有必要征收具有追溯力的报复性关税,则中央政府可在“官方文告”中发布通知,自第2款项下征收报复性关税日期之前的日期开始征收报复性关税,但这一日期不得早于该款项下通知日期的九十天。而且无论当时有效的任何法律作出何种规定,这一关税应依据本款项下发布的通知所规定日期起开始支付。